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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87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987号原告:杨某甲,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12234元和违约金5万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22.36吨、扣件195000个。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交付被告钢管222.36吨、扣件195000个。2016年6月22日后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以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出租方地址为南宁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安全网厂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正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