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业军、熊根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军,熊根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业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根深,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来到本县杨嘉桥镇、石潭镇盗窃变压器铜芯两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为859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实施的第二笔犯罪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来到本县杨嘉桥镇、石潭镇盗窃变压器铜芯两次,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为859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来到本县杨嘉桥镇铺子岭村幸福原二砖厂,将砖厂内一台废弃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4296元。2、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来到本县石潭镇列家桥车塘坳附近,欲将石潭镇用于抗旱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因有车辆经过,二人以为被发现,遂将取出的铜芯弃于现场逃离。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4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59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实施的第二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业军、熊根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盗窃罪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根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盗窃罪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