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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爱琴与刘玉洁、张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琴,刘玉洁,张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601号原告:郭爱琴,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刘玉洁,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沈燕,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郭爱琴诉被告刘玉洁、张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玉洁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被告张沈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债务人张沈燕,经介绍人刘玉洁担保借款壹拾万元,年利息10%。由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能力,2012年3月23日与刘玉洁夫妻二人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债务由担保人先承担还款壹拾万元,年利息5%。担保人刘玉洁已还债款捌万元整,利息付369.55元,剩下贰万元到2014年12月10日停止还款,协议约定一年内还清,还有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一年的利息10%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2010年11月6日按年息10%到还款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洁答辩称:被告张沈燕来我家送赴港通知书,我正好要出行,整个行程的接待人也来了,被告张沈燕替她妈妈借10万元还贷款,她说利息给10%,1年有1万元的利息。我准备走的时候,他们两个人达成了协议,准备借这笔钱,说有一个投资项目为基础,她提出让我帮她担保,后来她到我卧室,我看到投资账户每个月也拿了不少钱,就草率地写了一个担保书,11月6日我就赴港了,也不知道他们后来有无形成借款,15日回来后,她又叫我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在原告家借的,借款人是沈珠凤,即被告张沈燕的妈妈,我就在上面签字了,约定每月还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一年后还清,并给原告抵押了房产证等。我归还原告钱是有原因的,当时草率地签了三个字,为此我已经付了8万元。借款人沈珠凤、张沈燕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了原告3.8万元,庭审时原告已确认收到3.8万元。原告到借款人沈珠凤、张沈燕家,用安利产品抵了2500元左右。加上我方替借款人先期垫付给原告的8万元整,以上共计还款120500元,已经全部清偿了此笔借款。被告张沈燕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沈燕还不出钱,原告整天上该被告家要钱,也要不到。2、还款记录二页,证明被告刘玉洁还了8万元,剩余2万元。3、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沈燕借了原告10万元,被告张沈燕已经收到这笔钱了,现金给她存过去的。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沈燕还了该份借条项下的38000元,还有22000元没有归还,与本案10万元的借条没有关联的。5、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被告张沈燕还不上原来的10万元,原告让该被告书写的,再还不上,就过期了。被告刘玉洁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这份是草案,《借款合同》在原告家里签好后,被告张沈燕把全家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居民户口薄给原告,原告才借给她10万元。对于证据2,原告要我还钱,用于买山东的房子,我先行履行担保,替沈珠凤还这笔钱,被告张沈燕也在还钱,她还欠我4万元,还够了就该还我的了,当时我不在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我没有《借款合同》的原件。对于证据3,我走的时候,被告张沈燕没有借钱,凭这张借条根本不可能借给被告张沈燕,对于业务回单的10万元,我当时不在场。证据4不是本案的,我不想看,借款人还原告钱,不能说这个钱是还这个的,那个钱是还那个的,借款人打到银行账上的所有钱应该出示的,原告一直说没有还清。对于证据5,原告起诉状上写了97500元,这是附属品。被告张沈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不清楚;对于证据3,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说明什么;对于证据4,该借条与本案10万元是同一笔;对于证据5,涉案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让本人重新书写的,但没有款项往来。被告刘玉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看到这么多的抵押物才借钱的,三张公民身份证都是原告给我的。2、公民身份证三张、户籍簿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沈珠凤。3、还款记录二份、转账凭证二页,证明我草率签了三个字,但是借款是没有形成的。4、借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出具真正的借款合同,这些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给我的,我才答应还钱。5、还款记录二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已经还原告33000元。6、《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还钱的时候双方都在场,还了2万多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被告刘玉洁认为被告张沈燕已经还了原告1万多元,根本没有这个事。对于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刘玉洁拿过来的,这是后来补的。对于证据3,就还了原告8万元,还有2万元没有归还。对于证据4,借条是后来写的,没有原告签字,是她自己瞎弄的。对于证据5,这是被告刘玉洁写的,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还的是第二笔借款的钱,对于还款记录上面的字是原告写的,下面的33000元是其他人写的。对于证据6,原告不承认的。被告张沈燕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不清楚;对于证据4,不是本人制作的,本人不清楚;对于证据5不清楚的。对于证据6,所有的还款都是针对这笔10万元的。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南门支行调取明细账查询表(户名:郭爱琴)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的。被告刘玉洁质证认为:不全的,没有调查清楚。被告张沈燕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张沈燕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刘玉洁与原告对账后形成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张沈燕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给原告的,二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张沈燕承认系其出具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玉洁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其载明的借款人为案外人沈珠凤、张社良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沈燕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还款记录上面两行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还款记录不一致,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本院对变造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虽然二份借条系被告张沈燕出具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借条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也不在原告处,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于二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张沈燕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但原告承认还款记录部分内容系其书写,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证据6中,《协议书》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内容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借条在证据4已经出示过,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前面一致。本院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沈燕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玉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沈燕向郭爱琴阿姨借取10万元整,其年息为10%,现付于额外利息2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整,于一年后还清。对于借条的内容,原告、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沈燕10万元,被告张沈燕返还原告现金25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洁、案外人王力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11月6日经过刘玉洁担保向郭爱琴借款给于张沈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按10%利息,借期为一年,2011年11月6日到期,至今张沈燕没还,作为担保人刘玉洁与郭爱琴协商处理解决。先期担保事宜,从2012年1月1日起由担保人刘玉洁直接承担,担保额壹拾万元整,5%利率计息。经过协商,2010年11月6日—2011年12月30日借款壹拾万元整担保10%利息,由张沈燕转给刘玉洁和沈珠凤LV账户上,上市第一笔解决郭爱琴本金10万元和10%利息。我本人要求刘玉洁在2012年一年内壹拾万元整连本带息无条件下还清所有的担保款10万元,如果卖掉房子必须一次付清,此款项结清后郭爱琴将张沈燕借款壹拾万元整,刘玉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文本,交付给刘玉洁保管存放。如果没有履行以上诺言,郭爱琴要求经过法院处理,以上协议经过与刘玉洁夫妻两人商谈达成。对于《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刘玉洁签名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玉洁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共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9.55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沈燕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沈燕于2010年11月6日由刘玉洁担保向郭爱琴阿姨借10万元整,利息10%。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等还完潘艳的借款后,再还郭爱琴阿姨的借款10万元整。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沈燕向原告、潘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沈燕于2010年11月13日向(郭爱琴、潘艳)借款60000元整(陆万),并于12月13日前还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潘艳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424民初5548号】,诉请判令被告张沈燕偿还原告郭爱琴、潘艳借款21000元整。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以及尚欠借款的金额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张沈燕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保证人)刘玉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共偿付了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9.55元。可见,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沈燕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也承诺“等还完潘艳的借款后,再还郭爱琴阿姨的借款10万元整”。即使按照被告张沈燕作出还款承诺的时间(2014年10月13日)进行计算,涉案借款诉讼时效的到期日也为2016年10月12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2、尚欠借款的金额问题。通过对被告张沈燕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可以看出,该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案外人潘艳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2月13日。可见,本案借款到期日晚于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到期日,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承诺“等还完潘艳的借款后,再还郭爱琴阿姨的借款10万元整”,因2010年11月13日的6万元借款没有还清,原告、潘艳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424民初5548号】,诉请该被告偿还原告郭爱琴、潘艳借款21000元整,本院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刘玉洁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记录中,也多次出现了“还潘艳1000元、代潘艳”等字样,因此,上述还款记录中体现的还款33000元,不宜认定为被告张沈燕归还了涉案借款项下的33000元,应是归还了另一笔6万元的借款。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7500元,但原告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的转账金额为1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玉洁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9.55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当天预先收到被告张沈燕支付的现金2500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500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沈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张沈燕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与被告刘玉洁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照年利率5%计算,且其向本院出具的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中也同意按照该利率进行计算,并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说明,按此计算,被告刘玉洁偿付的利息369.55元,应视为其已经支付了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3日的利息(计算方式:97500元×5%÷365天×28天),自2010年12月4日开始,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后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玉洁认为借款人为沈珠凤等,因被告张沈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玉洁签订的《协议书》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沈燕,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张沈燕。被告刘玉洁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张沈燕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沈燕归还原告郭爱琴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4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刘玉洁对于被告张沈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爱琴负担37元,被告刘玉洁、张沈燕共同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