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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卫,陈广云,王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24号案外人:李宏彦,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案外人兼案外人李宏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李宏彦之夫),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洪卫,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广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玉英,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洪卫与陈广云、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伟、李宏彦于2017年2月22日对执行北京丰台区成寿寺东里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李宏彦称,请求法院中止(2014)丰执字第06759号案中对北京丰台区成寿寺东里xxx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月17日,我与王玉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玉英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其中5万元房屋余款于过户之日支付。王玉英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税费及办理手续均由我办理和缴纳,我先后共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共计105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12月25日交房,我将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7月入住至今。因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所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到我名下。我诉王玉英、陈广云确认合同有效的纠纷也已经由法院受理并开庭,在庭审中得知了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信息,故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李洪卫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我与王玉英有多笔债权债务,她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本院查明,李洪卫与陈广云、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广云、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洪卫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陈广云、王玉英负担(原告李洪卫已预交,被告陈广云、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广云、王玉英负担(原告李洪卫已预交,被告陈广云、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卫)。2014年9月25日,李洪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6759号。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4)丰执字第067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王玉英在你公司购买的位于北京丰台区成寿寺东里xxx房屋的产权。禁止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除王玉英以外的其他人名下,请于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通知我院。另查,2009年7月2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英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地铁亦庄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王玉英在丰台区双庙村311号所有的房屋,经评估作价,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41950元。2012年1月17日,王玉英与陈伟、李宏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王玉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伟、李宏彦,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10万元整。2012年5月10日,北京世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英签订《政府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安置房屋依据定向安置房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定向销售。该安置房屋为北京丰台区成寿寺东里xxx房屋。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该安置房屋的出售与转让比照“两限”普通商品房的政策执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执行。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性质系政府定向安置房。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三定三限”定向房产权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安置家庭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5年内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原销售价格回购,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本案中,案外人陈伟、李宏彦与被执行人王玉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涉案房屋尚不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王玉英无权将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因此,本院认为,陈伟、李宏彦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被执行人陈广云、王玉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伟、李宏彦异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伟、李宏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郭翠翠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