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欣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超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05号电灯杆路段,越过中心线与对行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方某)相撞,造成殷某、方某、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殷某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欣血液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下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欣主动到高唐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欣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殷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方某和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殷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337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9号和730号鉴定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欣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系自首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