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红全与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全,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2号原告:曹红全,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明亮,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安丘市健康路,原告提供其后来住址:安丘市世纪新城。原告曹红全与被告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4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1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五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间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困难推诿,甚至以停机换号等手段拒不见面,故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曹红全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该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6000元,另原告扣除利息4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同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上打款5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总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红全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元正。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明亮(系签名)2016年2月26日”。2017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明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认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246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所偿还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总借条,仅载明了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偿还原告曹红全借款本金24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红全对其他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