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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0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2016)粤0303民初204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细华等17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4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法定代表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翊中,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细华等17人。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十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欲领回信用卡内全部或部分多交资金转入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则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手续费。多交外币(包括港币、美元等)的转出手续费按人民币收取,汇率按转出当天的外汇中间牌价计算;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普卡的年费的收费标准为主卡人民币100元,附属卡人民币50元;金卡的年费的收费标准主卡双币卡人民币30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200元,附属卡双币卡人民币15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100元;白金卡的年费收费标准为尊贵卡主卡人民币2000元,附属卡人民币1000元,精英卡主卡人民币480元,附属卡人民币240元;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分期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费率如下:(一)账单/单笔分期(月手续费率)。1期:1%/期,3期:0.8%/期,6期、9期:0.72%/期,12期、18期、24期、36期:0.64%/期。(二)现金分期(月手续费率)。1期:0-1%/期,3期:0.8%/期,6期:0.78%/期,12期:0.76%/期,24期:0.74%/期,36期:0.73%/期。(三)圆梦金(月手续费率)。1期:1%/期,3期、6期、12期、24期、36期:0.75%/期。(四)商场分期(总手续费率)。3期:2%-4.5%,6期:3%-5.5%,12期:6%-6.5%,24期:12%,36期:15%(手续费由商户及持卡人共同承担)注:依据原告对持卡人风险的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持卡人收取的手续费率,可在上述基准费率上下浮动50%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其中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分别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违约金计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违约金计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洁审 判 员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