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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俞腾先与曹铭国曹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腾先,曹明惠,曹铭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936号原告:俞腾先,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国,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惠,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铭国,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腾先与被告曹明惠、曹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腾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国,被告曹明惠、曹铭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腾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畅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曹明惠承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以转账形式借给二被告200000元。被告曹明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曹明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铭国辩称,原告与被告曹铭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俞腾先通过委托俞远相向被告曹铭国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举示了原告俞腾先(合同甲方)与被告曹明惠(合同乙方)签字的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内容为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1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于订立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每月利息率为千分之二十五,乙方应每月付清利息一次。被告曹明惠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原告诉称上述款项系其总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另300000元借款本院已另案审理,案号为(2017)渝0112民初3937号],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曹明惠已经支付。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曹明惠)起诉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兰(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财务负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0元。2016年7月8日,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中,本案原告俞腾先作为该案原告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俞腾先证实:“本次庭审中的审批单由我与原告的法人一起去办理的,以房抵债给我500000元。我借款500000元给原告的法人,一直找原告法人要钱,原告一直拿不出钱还给我,原告法人告知我,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了很多钱给原告,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说以房抵款,让我先将房子抵下来,如果抵成功,债务就清偿了。如果没有成功,还是由原告法人还款给我”。该案原告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俞腾先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兰偿还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另行申请了证人简广兰出庭作证,简广兰证实,“我与被告曹明惠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曹明惠认识原告俞腾先,(2016)渝011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的借款已给付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明惠说过借给我55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俞腾先的,在(2016)渝0112民初5817号案件起诉之前就说过。以房抵债是因为我们公司借的钱还不了,公司就拿房子抵债,当时是曹明惠在中间协调,俞腾先也同意,就在2015年9月11日签了抵房协议,借款合同原件在签抵房协议那天,签了抵房协议之后曹明惠就把原件收走了。协议签订之后曹明惠就反悔,就起诉我们要求还钱,我就要求返还抵房协议,曹明惠就将抵房协议还给我了。我们之前与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此外,证人不清楚被告曹铭国是否参与借款。被告曹明惠、曹铭国未举示证据。现因被告曹明惠、曹铭国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俞远相向被告曹铭国转账20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曹明惠向原告俞腾先的转账记录,原告俞腾先与被告曹明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照片打印件,(2016)渝011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人简广兰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没有原告俞腾先与被告曹明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但原告俞腾先委托俞远相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曹铭国转账200000元,同时在本院审理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曹明惠)起诉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兰(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财务负责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原告俞腾先出庭作证,原告俞腾先证明该案中有500000元系其借给被告曹明惠,并一直找被告曹明惠还款。证人简广兰也出庭证实了被告曹明惠向其说过借出的55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原告俞腾先的,且被告曹明惠还协调原告俞腾先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以房抵债”,并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当天被告曹明惠将借款合同原件收回等事实。被告曹明惠虽然辩称借款不成立,但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没有举证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原件,但原告俞腾先与被告曹明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确系真实存在的,原告俞腾先也于2014年8月31日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俞腾先与被告曹明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明惠应当归还原告俞腾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原告认可已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原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但原告俞腾先在2016年7月8日出庭作证时也在向被告曹明惠催收借款,被告曹明惠作为重庆市鑫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原告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曹明惠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铭国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曹铭国也是本案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铭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俞腾先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曹明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俞腾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俞腾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曹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