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云康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23号原告胡云康,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英,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顾琦夏,女。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赵丹枫,男。委托代理人李垚曜,女。第三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懿。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康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地产行政登记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康诉称,其系闵行区珠城路99弄中祥哥德堡小区业主,该小区14、15号房屋内建有小区会所,该会所产权应属于小区业主所有。第三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将规划建造会所基建成本和土地摊入购房业主房价,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会所产权理应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但房地产登记机构向第三人核发闵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侵害了业主的权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房地产登记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05年2月26日向第三人中祥公司核发的沪房地闵字(2005)第01962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胡云康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首先,根据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闵XXXXXXXXXX号产权证所记载的建筑物系“会所”,且物权已设立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会所依法享有合法权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之说;其次,原告以系争房屋珠城路99弄14、15号系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全体业主授权或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证明,仅以个人名义代表全体业主主张产权。二、系争产权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中祥公司于2005年2月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关于珠城路99弄14、15号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一并提交了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宗地图、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登记机构审核于同年的3月15日核准,向第三人核发了闵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综上,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请求驳回原告胡云康的起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了原告胡云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0日,其向原告发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并于同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同月28日,其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1月6日收到市住建委、市规土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18日,其向原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同年4月22日,其组织双方调查及材料查阅。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同年11月15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委、市规土局核发的闵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祥公司述称,原告胡云康所在小区存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产权登记没有提供经全体业主授权或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证明,故胡云康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无论是2003年的沪房地资市[2003]230号《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交易管理的通知》,还是2013年的《上海市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项目附属会所交易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均规定,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没有在售房合同中对会所的产权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职能现由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向第三人中祥公司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05)第01962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本市闵行区珠城路99弄14、15号会所的权利人为中祥公司。现原告胡云康以上述会所应属全体小区业主所有,房地产登记机构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登记行为。本院认为,若讼争登记所涉的房地产权利确属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该权利也不应由个别业主行使。原告虽系珠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但并不能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来行使属于业主共有的权利。据此,胡云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云康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胡云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