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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麻越与麻振宇、王振刚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越,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麻越,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民(麻越之父),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赓,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麻志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麻维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麻振宇,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国民(麻振宇之父),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刚,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麻越因与被上诉人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民、李赓,被上诉人麻志民、麻维民、王振刚以及被上诉人麻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继续履行麻越与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3.麻志民承担西大院清理修复工程的损失30593元,并向其他合伙人赔偿租金收入损失36633元;4.由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麻越与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之间矛盾尖锐,导致合伙形成僵局,系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形成后大部分时间里合伙协议履行情况良好,并不存在合伙僵局的情形出现。厂房暂时闲置是商业原因,且闲置时间并不长。2.一审法院认定麻志民撤回土地使用权必然导致合伙事务终止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麻志民从未作出撤回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便合伙协议解除也并不导致麻志民能撤回土地使用权。3.清理及修复工程的损失30593元,应当由麻志民承担,因为没有及时清理垃圾的原因在于麻志民。对于厂房进行清理修复是之前承租人李百鸣的义务,为了督促其履行义务,麻越修建铁门,但麻志民带人拆除了铁门导致了李百鸣未履行清理修复义务连夜腾退,后来麻越进行了清理修复的工作,因此应当由麻志民承担该清理修复工程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的解散条件,本案无法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判令解除合伙协议。本案纠纷属于个人合伙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适用的任何公司、企业,不能适用公司僵局的法律概念调整个人合伙纠纷。本案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应当解除的任何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协议不应当解除。另,麻越对于一审反诉请求中,除上诉请求之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再坚持。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各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不能履行。麻越的父亲麻新民代为履行其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并以大股东自居,侵犯其他各方权益;麻新民擅自作主张,遇事不与其他股东商量,私自建设大门,不让合伙人进入,非法侵占其他合伙人权益,用大家共有的财产建房出租,并对其他合伙人进行暴力威胁,破坏合作氛围。因此,麻新民在经营当中想法自私,破坏了平等互利的合伙基础,鉴于上述情况,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认为无法继续合作下去。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解散合伙;2.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按照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比例依法分割坐落于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的厂房,麻志民收回土地使用权;3.麻越向麻志民返还合伙收益7326.6元,向麻维民返还合伙收益3663.3元,向麻振宇返还合伙收益3663.3元,向王振刚返还合伙收益7326.6元;4.麻越向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返还厂区清理押金1万元用于清理厂区;5.麻越立即拆除自行修建的厂房及铁门;6.麻越按合伙协议的比例向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分别支付赔偿厂房未出租的财产损失,按每年30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合伙散伙之日止;7.麻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麻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继续履行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麻志民赔偿西大院清理修复工程损失30593元,向其他合伙人赔偿租金损失36633元;3.麻志民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占用合伙所有的变压器补偿费3万元(每年1万元),自2017年开始向合伙交纳费用;4.麻志民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自有院落厂房向合伙院落厂房的排水费1.8万元(每年6千元),并自2017年开始向合伙交纳费用;5.反诉费由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8日,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西大院建造厂房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按照股份制管理办法,共同经营和管理。麻志民提供7亩有工业用地合法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其他四人出资合伙建造厂房用于出租,同时约定取得收益后,扣除应交地租和各项公共规定费用后,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协议载明持股比例为:麻志民20%,麻越40%,王振刚20%,麻维民10%,麻振宇10%。本协议按股份制办法执行,日常经营管理由麻越组织,由麻志民具体负责操作。2005年9月18日,麻志民与李百鸣签订《合同书》约定,麻志民将涉案合伙厂区租给李百鸣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租金自第二年起为税后330000元/年。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书》期限届满时,麻越与李百鸣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鉴于李百鸣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20号西大院,期限为10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再次租赁问题,因双方条件不适,李百鸣已经确认不再租赁,并要求给期限2个月内自行迁离该租赁物,经双方商定按以下条件签订本搬迁协议,严格照行:1.第一个月(2015年9月18日-10月17日)李百鸣按以前租金标准向麻越支付租金10833元;2.第二个月(2015年10月18日-11月17日)李百鸣按新的租金标准向麻越支付租金25800元;3.本协议签订后,李百鸣向麻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待李百鸣迁离、清理该租赁物、结算有关费用后退还给李百鸣。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李百鸣支付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租金36633元。2015年11月,李百鸣退租后,厂区闲置至今。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厂区西侧有办公楼一栋2层,南北两侧各有厂房一栋面积相等。厂区院门进来居中道路,北侧有一个仓库,南侧有仓库3个(连排),进门北侧有变压器1个,进门南侧有门房1间。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具体方案为厂区北侧厂房及仓库归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西侧办公楼按4:6南北分开,南侧厂房及仓库归麻越,变压器共同使用。2003年3月8日,麻志民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里二泗村委会为麻志民提供土地13.4亩,供麻志民作为工业用地,麻志民必须在所租用的土地内建设标准厂房。涉案合伙经营厂区所占用土地,包含在上述麻志民租用土地内。一审法院认为,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各方达成的合伙关系,应予解散,理由如下:1.各合伙人之间,特别是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之间的矛盾已相当尖锐,本案所涉合伙事务亦难以开展,事实上,合伙的主要业务对外出租厂房,自2015年11月原租户李百鸣退租后,涉案厂房至今未能出租,合伙事务处于停滞状态;2.本案合伙事务的特殊性在于,麻志民提供土地使用权,各方出资建设厂房,因此麻志民作出解散合伙的表示,其后果是,麻志民撤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则上房地不可分离,麻志民撤回土地使用权必然导致合伙事务的终止;3.合伙形成僵局。根据合同约定,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共占有合伙份额的60%,麻越占40%,但麻越控制合伙所涉厂区,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所占份额虽占多数,但其不控制厂区,即便作出经营决策也难以施行,而麻越虽控制厂区,但其所占比例不能形成多数,不能形成合伙决议,因此,各方合伙已处僵局,合伙组织已不能有效运转。合伙关系解除后,各方应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担债务,分割财产。合伙的财产主要为涉案厂区。关于厂区财产的分割方案,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坚持进行实物分割,并提出分割方案,麻越不同意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提出的分割方案,麻越亦不就财产分割发表意见,因此,各方不能就涉案厂区就实物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亦不能确定合理的实物分割方案,故该院对于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提出的实物分割方案不予采信。对于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要求分割厂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伙财产厂房的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麻越收取的李百鸣交纳的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租金36633元,应按照各方所占合伙分额予以分割,其中麻志民分得20%即7326.6元,王振刚分得20%即7326.6元,麻维民分得10%即3663.3元,麻振宇分得10%即3663.3元。故对于麻志民、王振刚、麻维民、麻振宇要求麻越向其分别支付租金收益7326.6元、7326.6元、3663.3元、3663.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麻志民、王振刚、麻维民、麻振宇要求麻越返还厂区清理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麻越收取了该10000元保证金,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麻志民、王振刚、麻维民、麻振宇要求麻越立即拆除其自行修建的厂房及铁门的诉讼请求,鉴于厂区厂房的归属尚未确定,待各方就涉案厂区厂房的分割处理解决完毕以后,相关权利人再行主张,故该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麻志民、王振刚、麻维民、麻振宇要求支付厂房未出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厂房未能出租的主要原因是合伙事务出现僵局,而非麻越一人原因所致,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麻越要求继续履行《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鉴于合伙事务出现僵局等原因,《合伙经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麻越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麻越要求麻志民赔偿西大院清理修复工程损失30593元、向其他合伙人赔偿租金收入36633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麻越清理厂区发生的费用属合伙共益债务,如确已发生,全体合伙人均应分担相应费用,该费用的处理可在对合伙财产厂房的处理中一并解决。关于麻越要求麻志民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占用合伙所有的变压器补偿费3万元(每年1万元)并自2017年开始向合伙交纳费用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其自有院落厂房向合伙院落厂房的排水费1.8万元(每年6千元),并自2017年开始向合伙交纳费用的反诉请求,实为合伙组织与麻志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该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二、麻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麻志民租金收益7326.6元,给付王振刚租金收益7326.6元,给付麻维民租金收益3663.3元,给付麻振宇租金收益3663.3元;三、驳回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麻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以对外出租厂房以获利为主要经营业务及合伙目的,其性质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经营模式,合伙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集合在一起,其互相了解、相互信任,共同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共同获利的目的。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合伙组织按照股份制管理办法,共同经营和管理,其中日常经营管理由麻越组织,由麻志民具体负责操作;因此无论是以个人合伙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考量,还是根据诉争协议的约定作出认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有效配合均应当是实现合伙组织运转的基础。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在《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由各方陈述可知,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与麻越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矛盾,该矛盾现无法调和,且双方均已经失去了对方的信任,明显无法进行配合,以致合伙事务难以继续开展。同时,因各方矛盾的产生,涉案厂房于2015年11月由原租户李百鸣退租后,至今未能出租,合伙事务亦实际处于停滞状态,对外出租厂房以共同获利的目的未能实现亦难以实现。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订立合伙协议以进行合伙经营的基础已经丧失,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伙关系宜当解散。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于麻越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各方应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担债务,分割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麻志民、麻维民、麻振宇、王振刚的诉讼请求,对于麻越收取的李百鸣交纳的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36633元,按照各方所占合伙分额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麻越要求麻志民赔偿西大院清理修复工程损失30593元、向其他合伙人赔偿租金收入3663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麻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麻越负担(已交纳1831元,剩余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