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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宇,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031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宇,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70号1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5220-6。法定代表人:吴秋林,总经理。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宇、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汇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汇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宇偿还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57759.39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3262.62元,复利40.42元,罚息162.86元,合计161225.29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收(对不能按时归还的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2.汇广公司对张宇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宇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汇广公司为张宇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前述合同签订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17万元贷款,张宇未按时还本付息,江北恒丰村镇银行遂诉请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宇、汇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张宇(借款人、乙方)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汇广公司(保证人)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张宇和债权人签订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7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5日,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张宇指定账户发放了17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合同履行期间,张宇多次未按时偿付本息,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张宇立即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57759.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但其起诉前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张宇。其后,因张宇、汇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中,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举示了张宇截至2017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息的欠款明细,并自愿表示愿意以2017年5月8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对之前的尚欠本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计息。而经查实,截至2017年5月8日止,张宇尚欠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为136095.2元、利息4669.4元、罚息571.85元、复利118.75元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明细及欠本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张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在依约向张宇发放17万元借款后,张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张宇提前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前,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未能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张宇,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本可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并自之后开始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相应利息计收复利。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表示愿以2017年5月8日为全部贷款到期日,此意思表示系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张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查实,截至2017年5月8日,张宇尚欠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为136095.2元、利息4669.4元、罚息571.85元、复利118.75元未予偿付,故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就前述款项要求张宇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还有权要求财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汇广公司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宇前述债务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张宇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汇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095.2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4669.4元、罚息571.85元、复利118.75元;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宇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张宇、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张宇、重庆汇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