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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蔡清奎与何学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奎,何学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479号原告:蔡清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广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负责人:邵镜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强,公司员工。原告蔡清奎与被告何学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富、邓文强,被告何学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清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67.81元[具体以下:1、医疗费2619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3、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4、护理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5、交通费2518元;6、误工费49907.15元(94384元/年÷365天×193天);7、住宿费260元;8、司法鉴定费2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时50分,被告何学立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开发区往赤坎方向行驶,至梧阔村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减速让行及安全驾驶,致使该车正前面与梧阔村往海滨大道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麻章大队认定,何学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出院诊断:1、颈椎损伤;2、脑震荡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肩袖损伤。医嘱建议加强���养,全休三个月,需二级护理。何学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保报销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请法院调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是否存在挂床,如有挂床情况,应扣减相应的床位费及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费,对每天100元无异议,住院时间由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按当地护理水平按每天7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请法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由法院���法认定。被告何学立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时50分,被告何学立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开发区往赤坎方向行驶,至梧阔村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减速让行,致使该车正前面与梧阔村往海滨大道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湛赤公交认字(2016)第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脑震荡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共住院治疗103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921.71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085.83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花费住院医疗���22192.66元,其中被告何学立垫付医疗费7000元。医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来院复查。另查明: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学立,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肩袖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2时50分,被告何学立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开发区往赤坎方向行驶,至梧阔村路口右转弯时,因没有减速让行,致使该车正前面与梧阔村往海滨大道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何学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被告何学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200.2元(3921.71元+7085.83元+22192.66元),减除被告何学立垫付的7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6200.2元。原告请求26192.66元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天)、护理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故其误工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标准计算。参照医院关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6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930元[31195元/年÷365天×(103天+60天)]。5、住宿费。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住宿费26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930元,共计26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6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3090元,合计39582.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余下29582.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36230元(26230元+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958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36230元给原告蔡清奎。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9582.66元给原告蔡清奎。三、驳回原告蔡清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8元,由原告蔡清奎负担863.8元,被告何学立负担147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蔡清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谭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书 记 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