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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守龙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守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55号罪犯赵守龙,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守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赵守龙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守龙自入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3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2015年1月以来,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折后余415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赵守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守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