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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岩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闫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因与被上诉人闫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建还款32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款项的交付,闫岩负有举证责任。闫岩向李建汇款金额为38000元,出借的本金应当按照38000元计算。本案借款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李建于2016年4月4日前的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另外李建实际还款金额不止3600元,一审法院未准许李建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径行判决,导致部分证据未能提交。闫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岩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李建向闫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韩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闫岩借给李建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本借条签订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所借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期限为一月,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如逾期不能还本或付息,借款人自愿按所借款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出人,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每天利息给借出人……借款人李建(捺手印)……2016年3月5日”。闫岩实际出借本金为38800元。李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向闫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闫岩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闫岩认可按照月利率3%收到三个月利息3600元,对此予以确认。闫岩主张未还利息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李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岩偿还借款本金3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闫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李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建的工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3月5日闫岩向李建汇款38000元;2、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中,李建曾支付4000元给担保人韩喜,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应在本金中扣除。闫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闫岩通过转账交付38000元,剩余本金系给付现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即便存在扣除本金也仅扣除1200元,证据1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38000元;对证据2,闫岩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微信中收款方非闫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闫岩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能证实闫岩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建交付了38000元。证据2并非反映李建与闫岩之间的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建尚欠闫岩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李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李建虽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并提供了账户明细清单,但该证据只能够证实闫岩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建交付的借款为38000元,并不能否定剩余借款闫岩通过现金交付,而且李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现金”,故对李建提出的实际借款为38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双方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4与4日止,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期外利息超过了月息3分标准。借据中虽然没有借期内利息之记载,但李建自认存在月息5分之约定,闫岩也认可李建按照月息3分标准共支付利息3600元。故本院认为,至2016年7月3日,李建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息36%之标准,该36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对李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宽审 判 员 严广亮审 判 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