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悦,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府前街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被上诉人魏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50000元;诉讼费用由魏悦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悦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过高,公估费用是间接损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不应承担。魏悦辩称,车损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一审中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也未预交质询费,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魏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魏悦损失174121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9时00时,范震林驾驶冀J×××××号车辆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与泰山道交口时,与顺行的张振亭驾驶的冀J×××××号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98342016516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范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亭无责任。魏悦为范震林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35412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为维护魏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魏悦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范震林驾驶证、魏悦身份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同时魏悦提交权益转让声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放弃第一受益人身份,将本次事故中的索赔权益让与魏悦。魏悦要求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以下损失:一、车损165821元,提交公估报告书1份;二、公估费8300元,提交发票1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悦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魏悦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认为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该鉴定结论系经魏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示明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预交质询费,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魏悦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鉴定费,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存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魏悦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关于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魏悦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魏悦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为165821元;二、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魏悦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数额为8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121元。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认魏悦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悦、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魏悦向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魏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属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责任。综上所述,魏悦要求阳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保险金17412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魏悦保险金17412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公估师均具备公估资质,公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有评估过程及方法,该公估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更换部件的名称、数量、单价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所承担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公司在魏悦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魏悦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公估费用不应承担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由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公估费用认定正确。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