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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54号原告: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法定代表人:于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大润昌公司)与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诺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大润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被告贵州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大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78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0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砖,共计价格3195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91721.60元,剩余127814.4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诺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04月24日付给刘昌武账户191721.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05月02日、05月05日向被告运送了总计114.42吨高铝砖,该重量经送货卡车驾驶员确认,原告也予以认可,总计价款应为314655.00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22934.00元;2.按照合同第二条关于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以及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前付30%供方开始发货,自高炉砌筑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剩余尾款”的约定,余下货款应当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应当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才能要求返还质保金;3.被告收到高铝砖后,将一号高炉耐火砖工程发包给刘黄平施工,刘黄平于2015年05月26日报告施工完成,被告于2015年05月30日确认施工完成。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耐火砖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验收,且国家规定该工程需经国家工信部授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后方能使用,现相关质检部门未进行生产验收,因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还未开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19日,以原告巩义大润昌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贵州诺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G-2、G-3、G-4、G-5、G-6规格型号的耐火砖,总计金额为31953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参照耐火行业或相关国家标准,并按以上产品、型号、材质进行生产。质保:2年”;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验收,若化验结果达不到附件产品理化指标要求,供方需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发货前付30%供方开始发货,自高炉砌筑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0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91721.00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05月02日、05月05日向被告运送了总计114.42吨耐火砖(高铝砖),共计价值31465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2934.00元货款未付。2015年05月30日,用上述耐火砖砌筑的1号高炉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巩义大润昌公司与被告贵州诺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4655.00元的耐火砖,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22934.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高炉砌筑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尾款,2015年05月30日,相应高炉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12个月内即2016年05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0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本院确定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出尚欠货款应转化为质保金,以及相关质检部门未进行生产验收,因此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还未开始,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高炉砌筑完成之日起满12个月付清剩余尾款”,并未约定尚欠货款可转为质保金,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9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0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0元,减半收取计1428.00元,由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73.00元,原告巩义市大润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肖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