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009号原告:李越,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6286H。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6月27日3时许,在保险期限内,杨庆华驾驶鲁G×××××号车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撞至同车道同方向魏拥军驾驶的鲁E×××××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杨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37223元。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评估结论书定价过高,评估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G×××××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15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种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2016年6月27日3时许,杨庆华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泰石化路段,撞至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魏拥军驾驶的鲁E×××××号重型货车的后部,致两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杨庆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鲁伟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重型货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3522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及结论并无暇疵,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5223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书定价过高、评估依据不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从主张的赔付数额中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7123元(35223元+200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越保险金3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