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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仲余、储祥美等与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守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余��男,194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祥美,女,194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怀平,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强,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蒋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彤,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上��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江苏兴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部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崔怀平及其与仲余、储祥美、崔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兴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部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18日,东部路桥公司与海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东部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同时将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陆续交给了交通工程公司,移交工程交接单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3月11日,东部路桥公司将最后的安全防护设施全部移交给了交通工程公司,各单位均盖章确认。至此,东部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责任均已结束,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导致裁判不公。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比例确认错误,受害人明知案涉道路在施工过程中尚未通车,且有禁行标志,其仍然进入案涉桥梁���段,且桥梁路面平整宽阔,没有任何障碍,受害人居然从桥中间的狭小缝隙中摔入河中,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过轻,其至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安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工程的路基桥梁工程分包给东部路桥公司、将沥青面层等分包给交通工程公司,东部路���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仅是该项目的分项工程承包人,案涉事故发生时东部路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交通工程公司并撤场,对该路段工程没有管理责任,已不能控制和管理案涉工程,且根据与海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自路桥工程移交给交通工程公司后,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也已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交通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东部路桥公司并无过错、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案涉桥梁,原审法院判令东部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辩称,导致受害人坠入桥下河流溺水身亡的原因是东部路桥公司所施工的桥梁中间留有较大空隙,而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该路段虽在施工过程中,但实际上机动车和行人均已可以从该路段通行,并没有完全封闭,所以受害人并没有过错;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服装厂工作,有工资收入,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意维持原判。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东部路桥公司称已将工程移交给交通工程公司不是事实,东部路桥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各施工单位相互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东部路桥公司亦不需要向交通工程公司移交其所施工的桥梁。各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交叉施工,东部路桥公司所称的移交仅是向交通工程公司移交路面施工所涉及的标志标牌,而不包括东部路桥公司所称的桥梁工程,以及桥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交工单,工程是由三个施工单位同时于2016年1月19日向业主交工,在将工程交给业主之前,各施工单位对工程均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东部路桥公司显然应对其施工的桥梁及相应的附属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一审证据,东部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被要求整改的情形,本案关键的防护措施安全网在安全检查中也多次被要求进行整改,受害人正是因为桥梁中的防护网不到位而坠入河中,所以东部路桥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兴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兴路公司尚未进入该路段施工,一审法院判令兴路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东部路桥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兴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9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20时26分左右,仲跻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通中天制衣有限公司下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353省道李堡镇储洋村一无名桥上时,不慎从桥中间空档处跌落河中,溺水死亡,电动自行车倒在桥上。2015年12月1日23时55分,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李堡中队至事故现场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如下事实:天气:晴;道路走向:车向;道路行政等级:省级(未通车);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隔离设施:无;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干燥;夜间路灯照明:无。现场有肇事电动自行车一辆,照明灯开关打开。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分别系仲跻林的父亲、母亲、丈夫、子女。仲余与储祥美婚后共生育仲跻林、仲跻云、仲跻青等三个子女,除仲跻林发生案涉事故死亡外,其余两子女均健在。仲跻林死亡时年龄48岁,住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12组,生前在南通中天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353��道海安段建设工程路基、桥梁施工,与东部路桥公司就该项目“S353A1”标段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段主要工作内容包括:K0+000~K10+700,长度10.7km,路基、路面底基层、桥涵工程,路基宽度均为26m。大桥1座,长度约105.8米,中小桥6座,长度约265.84米,技术标准双向四车道一级公路。2014年8月18日,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就353省道海安段建设工程“路面施工S353A7”标段施工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段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路面水稳基层及沥青砼面层、桥面防水层及沥青面层、路缘石、分隔带防水及填土等。2015年11月8日,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就353省道海安段建设工程“S353B1”标段施工与兴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项目共分为3个标段:包括S353海安段K0+000-K46+564.277及互通段。合同段S353B1:招标内容为:K0+000-K19+030段及互通段护栏、标志等;合同段S353B2:招标内容为:K19+030-K46+564.277段护栏、标志等;合同段S353B3:招标内容为:K0+000-K46+564.277段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等。再查明,事故路段为353省道海安县李堡镇储洋村一在建无名桥,事发时,该桥尚未竣工,该路段亦未交付验收。仲跻林从该无名桥的两个半桥的中间空档处跌落河中,两个半桥未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事发时,案涉路段已有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仲跻林上、下班亦正常从该路段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仲跻林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赔偿,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主张的丧葬费308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系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仲跻林生前住海安县城东镇新立村12组,在南通中天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0元(24966元/年×20年/3人,20年的计算标准系仲余计算9年、储祥美计算11年),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909900元(743460元+1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酌定400元。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均���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因近亲属仲跻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66191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系353省道在建的一座无名桥上,时353省道未封闭施工,亦未正式通车。仲跻林家离此仅300米左右距离,其上、下班经常途经此地,应对道路及周边环境非常熟悉。事发当日系晴天,沥青路面,虽是晚上,但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仲跻林系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两个半桥之间的空当处跌落河中溺水死亡,受害人仲跻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东部路桥公司作为案涉桥梁的施工单位,理应在施工中搭建安全防护网、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安全防护义务,且��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亦反映了其在其它路段施工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防护网而被责令整改的情形。故东部路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仲跻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部路桥公司抗辩其于2015年3月11日已将安全防护设施移交给交通工程公司,且事发时其早已撤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桥梁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并移交给交通工程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桥面防水层和沥青面层施工单位,其亦应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交通工程公司庭审中陈述桥梁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主体系东部路桥公司,其在进入案涉桥梁施工时路桥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安全防护设施,故其亦未设置。但其在桥面上施工,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安全隐患,且其负责桥梁路面施工,因未采取封��式施工,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意识到可能存在社会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形,及因案涉路段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交通工程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对受害人仲跻林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抗辩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当庭提供了照片若干,但不能证明所拍摄照片系事故发生地周围,从其提供的照片来看,均未发现有桥梁。故对交通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兴路公司未参与案涉桥梁及桥面的施工,事发时其亦未在事发路段施工,故兴路公司无须对仲跻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受害人仲跻林以及东部路桥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仲跻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东部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82357元(取整)。二、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88238元(取整)。四、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97357元,三、四两项合计198238元,分别由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负担605元,东部路桥公司负担1735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1156元。二审中东部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防护网,封闭施工以及安全警示牌;二、受害人居住的地点与施工及事故发生路段的位置关系图,证明受害人并非必须经过施工路段往返其工作地点及家中,其擅闯封闭施工路段,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工友的书面证明,证明案涉施工路线并非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事发路段的情况、手绘地图不符合事实、工友的证言没有原件,证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东部路桥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针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各自责任份额。东部路桥公司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施工的路段特别是发生事故的桥梁部分设置了防护设施或安全警示牌,也没有封闭该施工路段。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基本情况中表明: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东部路桥公司亦认可桥梁中并未设置防护网。交通工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事发路段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东部路桥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均可称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但发生事故时实际正在进行施工、对施工路段实际进行控制管理的施工人是交通工程公司。虽事故发生不是直接由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内容导致,但当时该施工路段由交通工程公司管理和控制,对交通参与人而言其是该路段的施工人、应对该路段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东部路桥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与交通工程公司根据不同的工序进行施工活动。虽然东部路桥公司当时已经不在施工,东部路桥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在安全防护设施移交验收记录中备注栏中也载明“接受单位在验收合格接受后,施工中必须保持安全设施完好,负责安全防护维护维修,对所施工区域和交接部位的安全负责”,但根据其分别与发包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失效,即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人还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责任。故东部路桥公司所主张的其将工程交由下一个施工单位后其安全防护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施工人的侵权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发生事故的部位是东部路桥公司施工的桥梁及桥梁中间的空隙,其应对该风险具有充分的意识,应设置足以防范风险的设施,或在安全设施移交中对交通工程公司作出警示。至于东部路桥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两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一审法院判决按份承担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故本案审理中对其责任形式不做调整,但两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内部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东部路桥公司承担总损失的30%、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总损失的20%,认定主次责任和责任比例不当。因为交通工程公司是事发时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控制人,其更了解现场安全设施的设置现状、对是否应补充修复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等有主动权和实施权,应对施工现场承担全面的安全管理责任;桥梁亦属于其施工管理范围之内,其依法应当对桥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并非仅是消极被动地接收前道工序施工人移交的安全设施,而应当以自己的经验、法律规定的义务切实承担安全防护责任,包括但��限于补充安全设施、更换陈旧或损坏的安全设施等;同时,根据交通工程公司与东部路桥公司的交接手续,东部路桥公司已经将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移交,移交单中也记载了接受单位对所施工区域和交接部位的安全负责,可视为双方之间对安全责任有约定。同时,东部路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桥梁是其施工建造,桥梁中间留有较大空隙是明显的安全隐患,其应当设置足以防范事故的安全网或其他设施,以保护之后的施工人员或可能进入该区域的交通参与人,其对该安全隐患未加防范,在与交通工程公司交接中也没有就此进行警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对受害人一方自担部分以外的损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东部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予调整。对于事故总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外的941191元,由受害人一方自身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东部路桥公司承担15%即141179元,交通工程公司承担35%即329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东部路桥公司承担7576元、交通工程公司承担17424元。至于本案案由,经审理,本案因仲余等人的亲属在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死亡、仲余等人要求施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而非东部路桥公司所称的第八十五条。因为发生事故的施工路段及桥梁尚未建造完毕、交付业主,仲余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工厂工��、领取工资,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东部路桥公司还认为受害人擅闯施工区,在宽阔平整的桥面上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落入桥中间55厘米左右的空隙中,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二、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41179元(取整)、精神损害抚慰金7576元。三、无锡市交通工程��限公司赔偿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329417元(取整)、精神损害抚慰金17424元。上述赔偿款分别由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维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驳回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仲余、储祥美、崔怀平、崔志强负担605元,东部路桥公司负担876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2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东部路桥公司负担1059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2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