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隋国波与祝国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国波,祝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国波,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国利,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伟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隋国波因与被上诉人祝国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辽06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国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被上诉人祝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国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经过两次行政诉讼,诉讼时效应当在行政判决书生效开始计算,因为此时上诉人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的直接因果联系及关联性;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换法官重新开庭。祝国利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隋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80.39元、鉴定费1274元,合计10297.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祝国利在丹东市振兴区胜利街277-5号洪丽大药房处,因琐事与原告隋国波、案外人齐厚杰发生争执,被告祝国利将原告隋国波、案外人齐厚杰打伤。当日原告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部擦挫伤、头皮挫伤。经原告申请,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四道沟派出所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伤害)等级鉴定,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丹中心医法司(2015)临鉴字第064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纯性鼻骨骨折、外鼻部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6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对被告作出了丹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祝国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祝国利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国利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6行终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在医疗终结后未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应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立的治安案件是否结案并不是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先决条件,相关处理结果亦不妨碍原告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隋国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隋国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隋国波向法庭提供一份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于打仗一年以后才找到被上诉人调查,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打架当天,派出所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一份是被上诉人祝国利于2014年12月15写给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沟派出所的申辩材料,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打架当天都被公安机关告知相关事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上诉人书写的申辩材料,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隋国波于2014年12月14日被被上诉人祝国利打伤,于2016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确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行政诉讼结案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更换承办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因工作需要更换了本案的承办人,且更换后的承办人在开庭时已经告知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此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隋国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隋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策审 判 员 姜淑晶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