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庞道芹与左继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道芹,左继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429号原告:庞道芹,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静(庞道芹儿媳),现住巨野县。被告:左继泉,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会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道芹与被告左继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静、被告左继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2727.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30分,被告左继泉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巨野县文昌路与文庙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庞景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庞道芹受。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左继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左继泉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左继泉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庞道芹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庞道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继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庞道芹在巨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2394.3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常年在外地打工,但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前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的实情及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47.28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2人护理9日,1人护理50日,护理费为:147.28元/天×(9×2+50)天=10015.04元。交通费200元与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65岁,构成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15年×10%=19395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庞道芹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94.35元,护理费10015.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元。被告左继泉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610.0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5.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5294.35元,因被告左继泉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道芹乘坐的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左继泉赔偿40%,5294.35元×40%=2117.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道芹406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原告提交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庞道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4;二、由被告左继泉赔偿原告庞道芹其他损失2117.74元,已给付5000元,应返还28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左继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