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中信与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信,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99号原告:梁中信,汉族,庆阳市人,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新村**排**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峰,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景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峰,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住庆阳市。原告梁中信与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王景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率前,被告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及王景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96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景迁系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以其开发西峰区科教苑楼盘资金短缺为由,自2013年10月9日起前后分6笔向原告借款111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的利息进行清算后,将之前的利息和本金合计为1200万元,由被告王景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200万元;同时,双方还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前期借款展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展期的月利息为2.1%,按月收取服务费1.6%,合计3.7%,月头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承诺”用自己开的科教苑4号楼1682.5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抵押”,出具贷款承诺书承诺”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愿以抵押物每平方米作价壹万抵顶贷款本息”。后在被告的催促下,于2016年7月,被告用其拥有的科教苑小区车位抵顶原告本金504万元,对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及王景迁辩称:答辩人借款经过经双方核算后本息合计1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用车位抵顶借款本金504万元,利息按���约定的3.7%计算。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予以认可,自2013年到2015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8715967元,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应予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梁中信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向王景迁及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共转账6笔合计1113万元;2、王景迁向原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息2.1%、服务费1.6%,合计3.7%;并承诺用自己开发的科教苑4号楼1682.5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抵押;4、王景迁及庆阳金厦房地产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愿意用科教园的房产做抵押,抵押的金额是15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另外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该300万元借款已还清;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以房屋买卖冲抵借款,但实际并未兑现,进一步证实债务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王景迁以其开发的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楼盘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转款60万元、220万元,2013年10月13日转款45.2万元、237.8万元,2014年11月8日转款150万元,以上六笔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113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按月利率3.7%支付利息341.4182万元,下��87万元利息未付。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的利息进行清算后,将之前的未付利息87万元加上本金1113万元,合计为1200万元,由被告王景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200万元;同时,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前期借款展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展期的月利息为2.1%,按月收取服务费1.6%,合计3.7%,月头付息,到期还本,合同上加盖了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印章,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用自己开的科教苑4号楼1682.5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抵押”。被告出具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愿以抵押物每平方米作价壹万抵顶贷款本息”。2016年7月,被告用其拥有的科教苑小区车位抵顶原告本金504万元,对于剩余的本金696万元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梁中信与庆阳金厦房地产公司、王景迁之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113万元,被告辩称其已付利息8715967元,但未提供其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7%支付利息341.4182万元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已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的利息5.9458万元予以抵顶本金。被告将按照月利率3.7%计算的未付利息87万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万元的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7%已经超过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多计入利息39.9730万元。加上超付利息5.9458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54.0812万元。被告已付本金504万元,现欠付本金为650.081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迁共同归还原告梁中信借款本金6500812元及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8元,由原告梁中信负担8848元,被告庆阳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景迁共同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长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