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代安友诉杨锐冰、杨孝柏、刘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安友,杨某某,杨孝柏,刘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93号原告:代安友,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文盲,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200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杨孝柏,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告杨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艳,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告杨某某之母。被告:杨孝柏,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刘艳(曾用名:刘金秀),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代安友诉被告杨某某、杨孝柏、刘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与被告杨孝柏、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致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21.58元(其中医疗费14491.08元、护理费1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之诉求,变更护理费为1184.95元、鉴定费为8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孝柏、刘艳之子。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孝柏与被告刘艳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杨孝柏抚养。2016年9月15日下午约7时许,原告从自留地捡花生回家经过本组村民漆安友家房屋的空坪时,被告杨某某踩着二轮滑板车突然从原告背后冲来,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当时左脚触地受伤。当日,被告杨孝柏将原告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4、高血压,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1、……;4、建议休息三月,三月内患肢勿过度负重,防止再次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孝柏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120.00元。2017年1月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安友外伤造成左髌骨粉粹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孝柏辩称,1、被告杨某某系我与被告刘艳之子,2013年12月25日,我与刘艳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被告杨某某由我抚养;2、那天被告杨某某在漆安友屋前的坝子滑滑板车,原告背个背篼,拿个锄头从那里过路,在避让被告杨某某时摔下去受伤的,当时原告的锄头还把被告杨某某的头打了包块,杨某某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接触,故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艳辩称,1、被告杨某某系我与被告杨孝柏之子,我与被告杨孝柏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杨孝柏抚养;2、被告杨某某是否将原告撞伤我不知道,即使撞伤了原告也应由被告杨孝柏赔偿,因被告杨孝柏是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杨某某是否将原告撞倒地后受伤。对此,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孝柏家与漆安友家系邻居。2016年9月15日下午约7时许,漆安友因接儿媳在其房前空坝搭建婚庆台,前来围观的群众较多,被告杨某某亦在婚庆台旁滑滑板车,当原告干农活后回家经过漆安友家房屋前的婚庆台时,被正在滑滑板车的被告杨某某撞倒在地。当日,被告杨孝柏将原告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4、高血压,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1、……;4、建议休息三月,三月内患肢勿过度负重,防止再次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孝柏支付给了原告现金3120.00元。2017年1月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安友外伤造成左髌骨粉粹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代安友虽然已年满61周岁,但仍然在从事生产劳动,说明其身体尚可,当其从漆安友家婚庆台旁边经过时,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可能会自行倒地受伤。即使是被告杨某某在滑滑板车时,原告代安友避让不及而受伤,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代安友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杨某某所致,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杨某某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去滑滑板车,没有顾及他人安全,由此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主要责任(80%)。原告在经过闹市区时不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被他人撞倒受伤,由此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孝柏、刘艳之子,虽然被告杨孝柏、刘艳已离婚,但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仍然是子女的监护人,因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总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代安友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孝柏、刘艳连带赔偿护理费11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共计57514.45元的80%,即46011.56元,扣除已支付的3120.00元后,实际在支付4289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安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64.00元,由原告代安友负担134.00元,由被告杨孝柏、刘艳担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