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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文张海龙陈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龙,陈永利,张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625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杰,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职务,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海龙,×××,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陈永利,×××,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春文,×××,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张海龙、陈永利、张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陈永利、张春文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龙于2015年12月7日以个人保证担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永利、张春文共同为张海龙担保,张海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6.75‰,到期还款日2016年11月2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海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陈永利、张春文未履行保证责任,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张海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822.50元,本息合计328,822.5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上述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要求被告陈永利、张春文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龙承担。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海龙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海龙手中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龙于2015年12月7日以个人保证担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永利、张春文共同为张海龙担保,张海龙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6.75‰,到期还款日2016年11月2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海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陈永利、张春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龙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海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永利、张春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陈永利、张春文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0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6.75‰;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00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75‰×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永利、张春文对被告张海龙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6,232.00元,减半收取3,116.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3,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