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碧君诉被告吴培德、钟华群、钟怀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碧君,吴培德,钟华群,钟怀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2112号原告:邓碧君,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德,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钟华群,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钟怀波,男,汉族,威远县人,住成都市。原告邓碧君诉被告吴培德、钟华群、钟怀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碧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德、钟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怀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钟怀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培德、钟华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培德、钟华群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且以极低的价格即2.8万元将自己所有的奔驰车转让给被告钟怀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特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吴培德、钟华群与被告钟怀波就奔驰车辆的转让行为,并确认被告吴培德、钟华群转让该车的行为系恶意的无效行为。被告吴培德、钟华群、钟怀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德、钟华群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6日、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吴培德、钟华群向原告返还了借款6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5)威民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原告与被告吴培德、钟华群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吴培德、钟华群尚欠原告邓碧君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每月3号前支付8000元;2017年1月4日起每月3号前支付20000元至付清本金为止。还款顺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付清本金后,三月内付清利息;二、若被告吴培德、钟华群没有按第一项所述还款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碧君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三、对法院按(2015)威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保全的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解除查封。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威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威民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查封。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培德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以28000元的价格转移给被告钟怀波,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吴培德、钟华群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2015)威民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威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调解书》、(2015)威民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培德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被告钟怀波,已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吴培德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转让给被告钟怀波的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培德与被告钟怀波之间对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的转让行为;二、驳回原告邓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培德、钟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