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017号原告:朱某,女,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证号3240101110025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证号32401011100261。被告:陈某1,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怔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云,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路海棠××号(面积为93.2平方米,价值约280000元)及位于贵阳市××区××路××(面积为34.96平方米,价值约40000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贵阳市××(××)××路××单元××(面积为129.75平方米,价值约400000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陈建州,现已成年,次子陈某3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动手打原告。被告因犯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刑10年,2015年11月刑满释放,被告回到家中脾气不但没改,更变本加厉的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掉坏习惯,并承诺不再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未成年,也出于好心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打骂原告已成了家常便饭,双方根本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可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已有25年之久,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一步步走到现在,风雨无阻、相亲相爱,能够走到现在挺不容易的。这么多年朱某对家庭的付出,我已记在心里,虽然双方偶尔也在争吵,但在我心中,她是最好的。我没有家暴,也承诺以后的生活中不会出现家暴,收敛自己的脾气,对朱某多关心,以家庭和睦为重。毕竟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是说散就散,希望法院判决不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建州(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3(曾用名陈建洋)。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二期10栋1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权证号13××87)、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海棠园)12幢3层3-12号的房屋(权证号15××49)、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二期2栋1层20号的房屋(权证号13××14)。被告陈某1于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5年11月释放。被告陈某1服刑期间,陈建州、陈某3一直跟随原告朱某在贵阳生活。原告朱某称被告刑满释放后,依然脾气暴躁,常动手打人,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被告的态度及孩子尚未成年,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称在其撤诉后,被告并未做出改变,仍我行我素,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称共向被告的两个妹妹陈瑞芳、陈某2借款161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归还房贷。被告陈某1表示共向陈瑞芳、陈某2借款4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证人陈某2到庭陈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共向我借款32万元,是六七年积累下来的费用,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我出具的欠条”。证人陈某2到庭陈述:“我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分几次向我借款共10万元,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后,陈某1、陈某3、陈建州共同向我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向陈某3询问,陈某3表示自愿跟随母亲生活,并向法庭提交了《我的抚养权》一份。另,原告朱某称向他人借款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某1当庭出具《保证书》,表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已有25年之久,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一步步走到现在,风雨无阻、相亲相爱,能够走到现在挺不容易的。朱某对家庭的付出,已记在心里,虽然双方偶尔也在争吵,但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是说散就散。希望和原告朱某好好生活,会收敛脾气,对原告多信任、包容和理解,维护好夫妻感情,并保证无家暴行为,希望通过努力,给孩子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挽回这份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信息表、照片、起诉状、欠条、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幸福美满的婚姻、感情基础需要夫妻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均在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环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由于婚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释放。原、被告双方分开两地生活七年之久,原告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不离不弃风雨同舟,且独自照顾两个孩子实属不易,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被告亦出具《保证书》愿用实际行动修补夫妻感情的裂痕,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状况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是存在的,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陈某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35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