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甘肃省合水县人。2006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五里铺队家中被他人入室盗取苹果5S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0元,价值共计3510元。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孙某某左手中指、小指所留下。破案后,被盗现金、手机未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进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五里铺队杨某某家中,趁杨某某及其妻熟睡之机,盗取二人放在床头的苹果5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放在桌子上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手机均未追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苹果5S手机、小米手机价值分别为2610元、8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1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赔杨某某损失3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收条;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入室盗窃,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