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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华与王瑞华、娄安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王瑞华,娄安京,王述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9号原告:杜华。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王瑞华。被告:娄安京。委托代理人:任雪莲。被告:王述成。原告杜华与被告王瑞华、娄安京、王述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娄安京,委托代理人任雪莲,被告王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1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银行向被告王瑞华发放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银行多次向王瑞华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王瑞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27569.3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未果。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27569.30元及利息。被告王瑞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娄安京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联保性质的借款,针对被告王瑞华的借款,原告与娄安京均是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原告为被告王瑞华垫付借款后应向王瑞华追偿,不应向我追偿。被告王述成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为被告王瑞华偿还了借款应向王瑞华追偿,且王瑞华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我作为保证人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原告不应向我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华与被告王瑞华,娄安京,王述成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0297号。约定原被告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1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原告杜华授信额度为150万元,王瑞华为30万元,娄安京为150万元,王述成为8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能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银行依约向原告、被告发放了贷款,其中向被告王瑞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瑞华借款后未依约向银行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银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代被告王瑞华偿付借款利息7405.30元,2016年3月4日又代被告王瑞华偿还利息4907.27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王瑞华偿付借款本金293431.27元,利息21825.46元,本息合计315256.73元。综上,原告代被告王瑞华偿付借款本金293431.27元,利息34138.03元,本息合计327569.3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1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瑞华发放借款30万元,因被告王瑞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贷款人的要求代被告偿还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27569.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及被告娄安京,王述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王瑞华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王瑞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华追偿。因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对向债务人王瑞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及被告娄安京,王述成平均分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安京,王述成应当对原告向被告王瑞华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1/3的偿付责任。被告娄安京,王述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王瑞华垫付借款本息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垫付款,被告娄安京,王述成也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分担。因被告未及时偿付或分担,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华偿付原告杜华垫付借款293431.27元,利息34138.03元,本息合计32756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瑞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杜华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4日以7405.3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23日以12312.57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以327569.30元为本金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随垫付款本息清偿;三、原告杜华对上述(一)、(二)债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娄安京,王述成各承担1/3,于执行不能确定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