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长青与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穆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青,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青,男,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大同县周士庄)。法定代表人:穆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被上���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穆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长青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利息63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632000元。被上诉人如果借款本金1828000元,为什么收款收据上注明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上诉人穆勇亲笔书写的证明也可证实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款利息632000元。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172000元显失公正。三、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穆勇是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家族企业,公司其他两个股东是被上诉人穆勇的儿子,被上诉人穆勇的证明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给过被上诉人两笔借款共计1828000元,关于上诉人所提200万元本金并非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也承认归还200万元,之后还过8万元,共计208万元,一审只认定了4万元。关于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二分利息,一审法院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企业借款应该有法人盖章。被上诉人穆勇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穆勇个人没关系。2、计算利息的基础是借款本金,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借款200万元,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180多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上诉人要求利息63万元计算起止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崔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约定利息6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二被告称共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为960000元,第二次2015年3月27借款金额为868000元,总计182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两次打款时间及金额均认可。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打款金额1828000元确认为借款本金。关于原告称2014年12月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现金172000元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付给原告40000元,并打到原告邮政储蓄卡。原告称��笔钱是酒款,跟该借款不是同一笔金额,不认可该证据。该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银行回单并未举证证明系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该项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底利息632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收据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被告二签字被告一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穆勇对632000元利息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面没有盖财务专章,证明双方有争议,不能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且对穆勇签字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关于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崔长青案的利息计算”一份,明确利息计算明细为:按月息2分,本金96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计211200元、本金868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计138880元,扣除已归还2000000元中利息172000元及银行打款40000元,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崔长青支付利息为13808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利息的实际存在,该收据写明“贷款下来支付”,并有被告穆勇签字,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穆勇既不是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结算对被告穆勇的委托书,且原告提供收据未加盖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通过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利息数额为632000元,证据并不充分,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穆勇归还利息63200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穆勇系原告主���利息的借款主体,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对2014年12月19日,借款为960000元、2015年3月27借款金额为868000元无异议,该院尊重双方合意,对上述借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月息2分,被告庭后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该院尊重双方合意,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该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同借款时间一致。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利息应计算为,按月息2分,本金96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计216320元、本金868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计13888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扣除借款本金1828000元,剩余172000元应为归还利息,被告向原告打款40000元也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利息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4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32000元,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认可13808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银行汇款金额、汇款时间及利率,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143200元(以月息2分,本金96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本金868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综上所述,依照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43200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3200元(本金96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本金868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二、驳回原告崔长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崔长青负担7827元。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穆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汇款960000元、2015年3月27日汇款8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实际提供借款200万元,除了上述汇款外,其余172000元系支付现金,二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其还款200万元,但是不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200万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828000元正确。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确认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为216320元、本金868000元的利息为13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给上诉人汇款4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其他业务往来款而非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4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正确。因被上诉人已归还204万元,扣除借款本金1828000元,剩余为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43200元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穆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大同县玉鑫农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穆勇仅系公司股东,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亦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穆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上诉人崔长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