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兰与邵文明、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兰,邵文明,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250号原告:徐建兰,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明,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城区航歌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邵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徐建兰诉被告邵文明、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兰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邵文明立即归还原告徐建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利息1250000元(已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1.5%计算,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邵文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月利率为1.5%,由被告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被告邵文明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邵文明一直拖延还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全部结清。但被告邵文明除支付利息2200000元外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三联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建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金华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文明打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7月底前将款项还清的事实。被告邵文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联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还款计划我们履行过,共还了2200000元,1800000元是本金,400000元是利息。被三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三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邵文明向原告徐建兰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邵文明)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徐建兰)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期30天,即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三联公司)为乙方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邵文明于2013年5月9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担保人为三联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今制定还款计划:1、2015年5月份还款贰佰万元整;2、2015年6月份还款贰佰万元整;3、2015年7月底前全部结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本还款计划执行,出借人徐建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均由本人承担。三联公司为邵文明归还该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即日起二年。”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请中的12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75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46个月共计利息34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0元,尚欠利息1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邵文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1月归还的1800000元是本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超过220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2200000元视为先归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兰借款5000000元并支利息1250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建兰已预交),由被告邵文明负担,被告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