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与秦杰、陈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秦杰,陈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负责人:马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杰,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现于乌苏监狱服刑。被告:陈运(被告秦杰妻子),女,汉族,1986年4月出生,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与被告秦杰、被告陈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与黄露、被告秦杰、被告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杰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陈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秦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1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秦杰行使追偿权。因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赔偿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陈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秦杰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数额以及向我行使追偿权不持异议,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交通事故是我造成的,与被告陈运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陈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运辩称,同意被告秦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杰与被告陈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秦杰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由北向南以5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至”鸿鼎歌城”前路段时,碰撞到案外人李某,造成李某严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杰驾车逃逸。在被查获后经鉴定,肇事时,被告秦杰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2毫克。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秦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在原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后在被告秦杰被提起公诉的过程中,李某的父亲李某某与母亲马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将本案的原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被告秦杰、被告陈运作为共同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杰承担,被告陈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新02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与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秦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9662.76元;驳回李某某与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书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可向被告人秦杰主张追偿权”;”理应由肇事人秦杰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秦杰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2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6日,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履行了(2016)新02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现向本院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新02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新02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李存娃与马花林赔付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秦杰行使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侵权人为被告秦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仅享有向被告秦杰的追偿权。同时(2016)新02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运亦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杰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区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