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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2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定边县妇女儿童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5年4月8日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担保做出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4月9日还5万元(已给付),2015年5月30日还5万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6万元,若不能按期偿还,以2%从2015年4月8日起计息。双方达成协议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没能履行其担保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2%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李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是本案中主债务人的担保人,虽然还款计划约定了时间,但双方达成了协议,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按2%计算,说明可以延期,故被告李某的担保期间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辩称,一、被告仅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原告的诉称内容可知,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李某甲,被告仅仅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没有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因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而予以免除。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限,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李某甲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8月1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最晚应当在2016年2月1日之前提出担保主张。但实际情况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务或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原告应向李某甲主张债权。因被告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应向借款人李某甲主张上述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在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被告主张,而不能无期限让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经协商,由被告李某担保,李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李某甲借张某某人民币160000元,由李某做担保,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于2015年4月9日之前还50000元;二、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50000元;三、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60000元;四、如不能按期偿还,以2%从2015年4月8日起计息。还款计划达成后,原借条由李某甲收回,李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李某甲债务的保证人,没有与原告及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与债务人李某甲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在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