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元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元,屏山县公安局,黄帮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29行初33号原告:张启元,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祝天全,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屏山县公安局书楼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均,屏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黄帮银(系周昌兰之夫),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张启元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启元及委托代理人祝天全、被告副职负责人李玉松、委托代理人唐明春、李均、第三人黄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启元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张启元诉称,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上收自己种的椪柑,是合法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屏山县公安局将原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屏山县公安局屏公(书)行罚决字【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启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1.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户口属于沙坝1组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原告是书楼镇沙坝1组的村民,及承包地的基本情况;3.安置合同,拟证明移民搬迁的安置情况;4.移民补偿信息表,拟证明同村组其他后靠移民领取补偿款的情况;5.屏公(书)行罚决字【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屏山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张启元到屏山县书楼镇沙坝村1组小地名“桐子坡”处,以该处土地原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由,收取耕种在该土地上的椪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处土地原属张启元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其属于“向家坝库区”的外迁移民,其位于381水位线上剩余的土地在外迁时已经按照移民政策退还归集体所有,后经政府和村组调整给后靠移民黄帮银家耕作,并于2015年3月3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启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屏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后,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合法性;2.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拟证明开展调查、告知、决定处罚、送达、执行法律手续;3.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张启元的陈述、证人唐世秀、刘从富、黄帮明的陈述、证人周昌兰、黄家雨、蔡兴平、何晓荣的陈述、屏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楼派出所出警说明,拟证明2016年11月5日,“向家坝库区”书楼镇外迁移民张启元在屏山县书楼镇沙坝村1组小地名“桐子坡”处,以该处土地原为其经营为由,在该处摘椪柑的的违法事实;4.屏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拟证明张启元摘取椪柑处的土地为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因其属于“向家坝库区”外迁移民,其位于381水位线上剩余的土地在外迁时已经按照移民政策退还归集体所有;5.相关法律、法规摘要,证明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认定、处罚。第三人黄帮银述称,原告张启元到屏山县书楼镇沙坝村1组小地名“桐子坡”处,摘取该土地上的椪柑,赞成公安机关的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黄帮银的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不是事实,第三人黄帮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具有真实性,但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张启元到屏山县书楼镇沙坝村1组小地名“桐子坡”处,以该处土地原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拥有屏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颁发编号为×××号的屏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摘取耕种在该土地上的椪柑,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处土地原属张启元承包经营土地,因其属于“向家坝库区”的外迁移民,其位于381水位线上剩余的土地在外迁时已按照移民政策退还归集体所有,后经政府和村组调整给后靠移民黄帮银家,并于2015年3月3日重新颁发给黄帮银屏府农地承包权证(2015)第××××号《土地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启元系“向家坝库区”的外迁移民,其位于381水位线上剩余的土地在外迁时已按照移民政策退还集体所有,政府已重新调整给后靠移民黄帮银家耕作。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非法侵占私财物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