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耿太林与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太林,耿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883号原告:耿太林,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雄,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兵,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太林与被告耿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雄、被告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耿兵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及严彪三人协议商定,三人合伙共同出资,进行U型钢和C型钢的生产经营。2015年4月,三方约定,终止合伙。合伙期间所投入的资金、资产归被告耿兵所有,耿兵承担退伙人的投资损失。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98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耿兵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三人合伙后实际上是形成了亏损,最后被告一个人承担了全部的亏损。另外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20%,但原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将本案的89800元抵销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同意抵销,上述两笔借款在原、被告合伙结算时已经包含在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耿太林人民币89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耿兵现金拾万元整,年利息20%”。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耿兵现金叁万元整,年利息20%”。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清算形成的2015年12月5日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要求抵销相关的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上述借款是否包含在合伙清算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不同意抵销;其次,本院传唤被告耿兵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案情,被告耿兵亦未能到庭陈述;最后,本案审理的是合伙纠纷,对于双方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太林欠款8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