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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1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因土地问题,被告孟某某无故用石头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后经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处理,将被告依法拘留7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孟某某持石块将原告赵某某头部打伤,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孟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土地问题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原、被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综合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头部受伤系因被告孟某某持石块击打所致,因此,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土地纠纷,而是拔掉了被告种植的树苗,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就诊时间一致,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应认定为3544.83元。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医院建议休息1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0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日90.1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802元(20日×90.1元)。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每日按照青岛市本地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90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0日,每日按照20元计算,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伤情,法院支持200元。对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所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44.83元、误工费180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57.46元[(3544.83元+1802元+900元+200元+200元+300元)×80%]。判决: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孟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事实的经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起因者,上诉人在自己地里栽树苗,被上诉人拔掉树苗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制止,反而与上诉人妻子发生争斗,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法伤害与其发生打斗,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没有妥善处理矛盾,最终导致赵某某受伤,胶州市公安局对孟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孟某某主张其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并不能推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因此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