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文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3时许,在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雷家村1组83号张某1家,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其女友张某1及亲属因双方婚恋问题发生纠纷,商量未果而恼羞成怒,便意图杀害张某1后自杀,随后从其挎包中取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张某1颈部划破,又持该刀将自己的颈部割破,被在场人员发现后将其制止。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李某某取得张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1病情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2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婚恋矛盾而故意杀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认识后,2015年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1日,李某某从江苏来到张某1家与张某1见面后,二人因婚恋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欲杀死张某1后自杀。午饭后,在张某1家门前处,李某某从包里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把张某1拉到怀里,持水果刀朝张某1喉颈部割了一刀,后又持刀割自己喉颈部,在场人员将其制止,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1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张某1的医疗费用,张某1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鞘1个、水果刀1把。2.书证(1)张某1、李某某病情证明材料,证明二人伤后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情况。(2)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张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张某1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3)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张某1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和李某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认识,2015年二人开始谈恋爱。2017年1月上旬,我从昆山回到老家后,李某某总觉得不放心怕我不再找他了,就每天给我打电话、发短信,我很烦。加上家人也不同意我与他继续交往,决定跟他分手。2月1日中午,李某某突然来到我家,我就让我堂哥假装成是我相亲的男朋友。午饭后,在我家门前,我和家人劝他回去时,他从包里拿出一把小刀朝我走过来,抓着我肩膀把我转过来背对着他,朝我脖子上割了一刀,然后又用刀割自己的脖子,旁边的人过来把他手中的刀子夺下来,后来救护车把我们送到医院。李某某的父母赔偿了我的医疗费用,我和家人都表示谅解他的行为。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张某1于2013年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认识,2015年二人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她家里持反对意见,并提条件让我到十堰买房,我表示同意。2017年1月10日,张某1从昆山回老家后,我打电话她不接,发短信也不回,我感觉二人感情有变,心里很痛苦想当着她的面自杀。1月31日,我订了从昆山到十堰的火车票后,又在昆山一家小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挎包里。2月1日中午,我从昆山到了张某1家里,在她家吃午饭并喝了半杯左右白酒。饭后她和家人劝我与她分手,我把她的堂哥误认为是她的新男朋友,心里很绝望和难受,我就想着把张某1杀死然后自杀。我从挎包里把水果刀掏出来拿在右手上,张某1当时在我面前一米半左右面对我站着,我拿着刀就冲上去,抓住她肩膀把她身子一转,让她背对着我,然后把她拉到我怀里抱住她,用拿刀的右手绕到她脖子前面,朝她喉颈上割了一刀。割完我就不想活了,松开她拿刀又往自己脖子上割了一刀,这时候我感觉自己没什么力气了,就倒在地上,倒地后我看见张某1站在那里捂着脖子,我怕自己死不了,就抓起掉在手边的刀又朝自己脖子割了一刀。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张某1的父亲)的证言:2017年2月1日午饭后,在我家门前,看见我女儿的男朋友掏出一把小刀朝我女儿的脖子割了一刀,我和妻子杨某及邻居马某立即上去制止,他见不能再割第二刀了,转而把自己脖子割了两刀,我们三人把刀子夺下来了,我就打了120和110,救护车来把她们拉去抢救了。证人杨某、马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某拿刀割张某1脖子后又割自己脖子及张某2等人上前将刀子夺下来的情节。(2)证人张某5的证言:看见张某1和那个年轻小伙子说话时,小伙子突然从包里拿出一把小刀,一只手勒住张某1脖子,用小刀在张某1脖子划了一刀,后又在自己脖子划了两刀。(3)证人张某6(张某1堂哥)的证言:在我和张某1一起往她家走的路上,她突然拉住我手,小声说“他咋还不死心,你就叫我拉着,他看到了就会死心的。”我看到她家外面站着一小伙子,就明白了是咋回事。中午我们一起吃饭时,那小伙子喝了半塑料杯白酒。饭后我们都劝他离开这里。6.鉴定意见(1)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郧)公(刑)鉴(法)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1颈部颌下可见长10.5cm缝合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3a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法)字【2017】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发现的水果刀刀刃擦拭物、现场疑似血迹三擦拭物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某,支持该血迹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发现的水果刀刀柄擦拭物、现场疑似血迹二擦拭物中检出人血,未得到满意DNA分型。在送检的现场疑似血迹一擦拭物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1,支持该血迹为张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发现的刀鞘中未检出人血,未得到满意DNA分型。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1)李某某持刀割张学琴颈部的现场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雷家村1组83号张学琴家门前处;(2)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留下的血迹、刀鞘1个、水果刀1把;(3)在张晓飞的见证下,李某某辨认指出其持刀割张学琴颈部的现场位于张学琴家门前路边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水果刀割被害人喉颈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恋纠纷引发,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有以上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涛审判员 李庆忠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