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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围城路28号二层南。法定代表人:郭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县。上诉人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滨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杰原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业务需要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在上诉人处支取42060.27元,该钱款本应用于上诉人开发的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费用。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支取现金后,并未将钱款用于房产证的办理,也未交还支取的钱款。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所借支的系现金,借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实际支取到现金,被上诉人不会将该借据交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自认其并没有办理借据中所称的鸡泽滨河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支取现金后,并没有按照要求花费借支的钱款,其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据中的钱款。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说明人没有出庭,且该“情况说明”是打印的,更无说明人的相关身份证明,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借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借支了42060.27元,既没有按照要求使用该款项,也没有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诉人返还借支款项。张杰辩称,借条上所显示我借款4万余元,我一个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借条上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月12月12日,这么多年上诉人一直未向我要,我在提出仲裁申请后,上诉人才向我要。而且在一审中法院认定是劳动争议,而不是借款纠纷,而且另一个案子现在正在桥西法院审理,向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的劳动争议,在另一个案子中还是有该借条的还款内容。上诉人公司所说借条是现金借条,属于公司打印,是制式借条,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都是一个借条,当时我只是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走了相关的借款程序。借条上显示用于办证的,显示七天后借条不退还,因为项目在鸡泽,公司要求不能在项目上动现金,要求我在公司走借款程序,公司的财务才给鸡泽的项目上打钱。如果我的钱没有借到,没有打到鸡泽的账上,办证员是不可能拿到钱办证的,而钱直接打到鸡泽的账户上,不经过我手。我也不知道具体账户,后打电话问办证员说钱已到帐,我没有收到钱,我不应还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收的是现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办证的钱不是借据上的钱。我不是财务上的,不应该由我来找证据,公司可以找证据证明是我拿的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接手续,返还原告借款4206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原告财务记账需要,要求被告在原告自制的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预资42060.27元用于办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的房产证,但被告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不是由被告经手该费用并履行办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而是由原告直接将该款项打给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项目部,该项目部已用此款办理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书,只是该项目部未按公司要求履行完该款项的报销手续。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取了用于办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支取该笔现金的记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涉及一笔为原告建设的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办理的费用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因原告财务记账需要,要求被告在原告自制的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预资42060.27元用于办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的房产证,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用于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的费用42060.27元,也不是由被告经手该费用并履行办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而是由原告直接将该款项打给了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用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只是项目部未按公司要求履行完该费用的报销手续。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支取该现金的记账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据”发生于张杰在滨河公司工作期间,且明确载明诉争款项用于鸡泽滨河北小区10户阁楼房产证办理,出具“借据”是张杰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滨河公司提交该“借据”,未提交所涉房产证未予办理或以其它款项办理的相关证据。故滨河公司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