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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商磊,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商磊、王新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岳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农贸市场附近经营“鑫鑫小吃”店,2015年11月该面馆搬至东坡区铁环路414号。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岳某某分三次购买了名为“米籽”的物质,打成粉末后搅拌加入红油辣椒中,作为调料再添加入面条、抄手、粉条等食品,卖给客人食用。2016年7月27日,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铁环路414号岳某某经营的“鑫鑫小吃”店内,对面馆使用的“米籽”调味品、辣椒油、包子、面绍子(猪肉)进行抽样送检。2016年7月29日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监测成都站检测:在“米籽”调味品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在辣椒油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在包子和面绍子中未检测出以上物质。对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米籽”(调味品)、辣椒油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检测,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综合判定不合格。眉山市食药局认定岳某某经营的辣椒油和“米籽”(调味品)中含有罂粟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岳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称量报告,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眉食药监函[2016]95号关于对岳某某涉嫌经营有毒、有害辣椒油和米籽(调味品)案有关请示的回复,证人但某某、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岳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持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岳某某从2015年上半年到2016年7月一年多的时间内持续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扣押在案的“米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