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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庞春华、劳宋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庞春华,劳宋勇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29号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金山开发区金辉大道西段。负责人:全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政强,该公司财务会计。被告:庞春华,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劳宋勇,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本院受理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春华、劳宋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华、劳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春华、劳宋勇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877.233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被告劳宋勇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猪饲料的企业,被告庞春华是原告的地区经销商,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赊销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赊销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被告需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按累计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劳宋勇是庞春华的欠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99877.23元。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饲料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买卖二、赊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赊销手续。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的还款承诺。五、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欠款情况。六、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提货情况。被告庞春华、劳宋勇不作答辩。被告庞春华、劳宋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庞春华、劳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猪饲料的企业,被告庞春华是原告的地区经销商,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赊销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庞春华于2015年7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30万元,用于购买茂名扬翔饲料,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愿意按日息千分之三向公司支付滞纳金。担保人为劳宋勇。后经结算,被告庞春华尚欠原告货款199877.23元。但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导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庞春华拖欠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877.23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庞春华清偿货款19987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只支持货款199877.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就饲料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庞春华要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的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劳宋勇对被告庞春华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劳宋勇是被告庞春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故被告劳宋勇要连带偿还被告庞春华借款本金19987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庞春华、劳宋勇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春华须偿还货款199877.23元给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庞春华须支付货款199877.2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三、被告劳宋勇须连带偿还被告庞春华借款本金19987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庞春华、劳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庞春华、劳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敏书记员 陈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