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合铜路北边,注册号340123600176297。经营者:俞得保,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银(曾用名俞玉艮),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云,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渔塘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3912-7。法定代表人:李大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开庭时间有重大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庭。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1月7日,指定的开庭时间也是201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最终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下午5点之前,而指定的开庭具体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上午8时30分,实际开庭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前,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到庭。2、原审法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拒绝上诉人举证。2016年11月7日下午3点,上诉人前往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以当天上午已开庭为由拒绝接收证据,事后上诉人无奈只得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了部分汇款证据。3、原审法院传票未能送达被告二俞银,导致俞银未能参与11月7日的庭审。原审法院将给俞银的开庭传票直接邮寄给了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未邮寄给俞银本人。剥夺了俞银的抗辩权。4、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赔偿款共计1802550元。(1)根据《服装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318),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30日供货90%白鸭绒8000kg。实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才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延误供货12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每日赔付1%,应赔付2080000×0.12=249600元;(2)根据《服装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319),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供货90%白鸭绒3000kg、80%白鸭绒3000kg。实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才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延迟供货28天。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每日赔付1%,应赔付1440000×0.28=319200元;(3)根据《服装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401),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供货90%白鸭绒17500kg。实际被上诉人直至起诉之日仍未足额供货。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最高赔付30%,应赔付4112500×0.30=1233750元。5、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5条约定出具检测机构报告,应承担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3786.2元。6、原审法院对付款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合计12500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对汇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辩称系新业务产生的账务往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2015年10月20日与2016年1月26日两份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收1200000元货款,而不是2015年2月5日结算凭证上的550000元货款。这两份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式实际上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客观的,商业银行都会有详细的付款记录。2015年2月5日的结算凭证与事实不符。(3)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汇款包含在2016年2月5日结算凭证内(实际与结算凭证并不相符),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明显错误。(4)上诉人于2015年曾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7、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结算凭证与事实多处不符,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俞银作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的普通员工,并不掌握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与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错误的在双方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盖章。双方的结算凭证并未体现违约金、质量问题赔偿款以及部分付款事实。原审法院应全盘审查双方的各类证据,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货的各类凭据。8、原审法院判令俞银承担给付羽绒款无任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俞银只是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的普通员工,受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的安排处理与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俞银系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的实际经营者。俞银于2016年2月5日向李德伟出具的借条与双方的结算凭据金额并不相符,也与实际金额不符。该借条实为李德伟请求俞银出具用来应付其家中长辈,李德伟口头承诺不将此欠条用作其他任意用途。欠条本身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规定时间内开庭,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及俞银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羽绒货款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俞得保系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的经营者,俞银(又名俞玉艮)系该羽绒厂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及4月1日原告与被告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签订了三份《服装原材料供销合同》,合同就被告购买的白鸭绒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白鸭绒。2016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55204.5元,俞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加盖印章;同日,俞银向原告公司股东李德伟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李德伟羽绒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元)俞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背书转让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欠款项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原材料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的欠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庭后,被告提供向原告背书转让的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比除;对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后二笔还款凭证即2016年5月23日的75000元和2016年5月26日的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被告在结算后又产生的新业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日银行汇款50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1月26日的付款凭证均系在双方结算以前,故被告请求从本次货款中予以比除,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余银(又名俞玉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0元减半收取15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5元,由被告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6日两笔汇款凭证(总计金额12.5万元),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举出入库单、磅码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该两笔汇款支付的是奥博特服饰公司的货款。对此,上诉人认为该两笔汇款不是替奥博特服饰公司支付的货款,系支付本案的货款,应当从已付货款中扣除。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两笔汇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所举的两笔汇款共计12.5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入库单、磅码单,因注明的客户名为奥博特服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必然联系,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二《物料异常处理通知函》,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德伟转账支付7.5万元。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向李德伟转账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有无给上诉人方造成损失,应否赔偿。三、俞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四、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有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于2016年2月5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截止当日尚欠货款2855204.5元。同日,俞银向李德伟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李德伟羽绒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俞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对欠条所署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此后,上诉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于2016年6月1日向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德伟汇款支付7.5万元,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德伟汇款支付5万元。总计欠付货款数额应为2900000元-200000元-75000元-50000元=257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迟交货,构成违约,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起反诉,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在二审期间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付货款纠纷,根据《原装原材料供销合同》以及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确定买卖双方分别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和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信息看,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俞银父亲俞得保。欠款主体应当是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但俞银在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当日,以个人名义向李德伟出具了欠条一份,视为其自愿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俞银与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本案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之处,在于其认为一审法院对俞银的送达程序违法,以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首先,从一审的送达程序来看,一审法院将俞银的相关诉讼文书与肥西严店羽绒厂的诉讼文书一起邮寄至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得保收,并已妥投。俞得保系俞银的父亲,且俞银也在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工作。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也是以同样的方式邮寄送达,并妥投。两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能按时出庭,而是在庭后当天下午赶到法院,只能说明两上诉人未能依法按时出庭,而不是未收到诉讼文书。而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两上诉人又提起上诉。以同样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和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能够收到民事判决书,而否认收到开庭传票,明显有违诚信。其次,两上诉人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并未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因而,原审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7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70元减半收取150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0元,合计50105元,由上诉人肥西县严店东方羽绒厂、俞银负担48105元,被上诉人六安市大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