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胜超与张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超,张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38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胜超,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付艳,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兰陵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主要负责人: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王胜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付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张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张付艳申请车损价值评估,于2016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至2017年1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被告张付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付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3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涉案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张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王胜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0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20元、评估费6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7时许,被反诉人王胜超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反诉人张付艳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被反诉人王胜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缴纳住院押金1800.35元,被反诉人未赔偿反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诉请。反诉被告王胜超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胜超的真实身份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王胜超和被告张付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2253.91元;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5.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0元;6.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原告提交的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是该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8.被告张付艳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证明被告张付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7.8元;9.被告张付艳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张付艳支付事故车辆车损评估费600元;10.被告张付艳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张付艳支付施救费400元;11.被告张付艳提交的鲁Q×××××号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鲁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2张(票面总额220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时间记载,且编号连续,故对于该组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10元。2.原告提交的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由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中误工日仅认可11天,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该法医鉴定中的鉴定结论。3.原告提交的莒东价评字(2016)第L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价值为1345元)。二被告认为该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张付艳提交的担架费、急诊诊查费、救护车监护费单据(票面总额62.55元)。原告认为该组单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于该组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张付艳提交的原告住院预缴款收据(预交金额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张付艳为其垫付过住院押金1000元,与该收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张付艳提交的林东泰价评报字[2016]第2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价值为10085元)。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虽对鉴定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于该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张付艳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票面金额22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系为本次事故所致的必然、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该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被告张付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2253.91元。为鉴定原告的伤情,应原告申请,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胜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鉴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价值,应原告申请,莒南东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莒东价评字(2016)第L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摩托的车损价值为1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付艳为原告先行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医疗费800.35元,并支付停车费220元、施救费400元。为鉴定被告张付艳驾驶的鲁Q×××××号事故车辆的车损价值,应被告张付艳申请,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林东泰价评报字[2016]第2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价值为1008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车损价值为10080元)。被告张付艳支付鉴定费600元。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王庄村,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被告张付艳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付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胜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胜超及被告张付艳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均应予支持。被告张付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还有不足由被告张付艳赔偿。对于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抗辩,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法医鉴定中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日为45天、护理日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应依据该法医鉴定中的期限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费用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王胜超对反诉原告张付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评估费不应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虽对鉴定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以上三笔费用的产生系为本次事故所致的必然、合理的支出,对于反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2253.91元,其中被告张付艳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医疗费80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误工费:2672.55元(45天×59.39元/天)。4.护理费:653.29元(11天×59.39元/天)。5.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6.鉴定费:900元。7.车损费:1345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11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邮寄费120元,两被告未作抗辩,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如下:1.施救费:400元。2.停车费:220元。3.车损费:10080元。4.评估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8694.75元,被告张付艳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13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694.75元(医疗费22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653.29元、营养费330元、车损费1345元、交通费110元),因被告张付艳已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医疗费800.35元,要求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894.4元,同时支付被告张付艳先行垫付款1800.35元;剩余10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对于被告张付艳的损失,原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300元,应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赔偿被告张付艳经济损失4650元;以上共计66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付艳自行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胜超经济损失58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胜超经济损失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支付被告张付艳先行垫付款1800.3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胜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付艳各项经济损失665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胜超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王胜超负担50元,由被告张付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