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守春、常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守春,常攀,常正祥,常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守春,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攀,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常守春的长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祥,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兴,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常守春的次子。上诉人常守春、常攀因与被上诉人常正祥、原审被告常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守春、常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守春、常攀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正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常正祥委托常守春缴纳征地费用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常守春以常正祥的名义购买土地并缴纳征地费用,后常正祥不同意使用其户名,常守春经村委会主任常人忠到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将常正祥的户名改为吕素华的户名。本案涉及的怀远县常坟镇王咀村整体迁移中,村民使用其他村民的户名购买宅基地的情况普遍存在,一审判决和当地形成的交易习惯相违背。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面积230平方米是错误的,涉案土地长度23米包含房屋南面7米宽的预留公共道路,涉案土地面积应是160平方米。评估报告书依据错误,评估机构没有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的价格依据是涉案土地具备“五通一平”,实际上涉案土地不具备上通水、下通水、通路的条件,因此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常正祥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就是常正祥享有的宅基地。一审时我方提供了银行回单、经管站的收据以及迁建移民户名单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就是常正祥的宅基地。吕素华没在拆迁移民户中,也不是常守春所称是其顶替吕素华,只是常守春接收过常正祥8000元,没有将票据归还常正祥,然后常守春私自篡改为吕素华。常守春、常攀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常守春、常攀的该点上诉理由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提出的案由是排除妨害,实际是物权保护,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即使有诉讼时效,常正祥长期在外误工很少在家,只是2015年回家时才发现常守春、常攀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遂诉讼至法院,因此常正祥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咀村每一户拆迁移民所享有的宅基地都是230平方米,只是盖房时预留一个通道,该通道也属于政府拆迁安置范围,并不是常守春、常攀讲的实际拆迁面积只有160平方米。一审的评估报告是常正祥依法向法院申请做的,评估机构也到现场做了勘验取证,该评估报告是依法作出的,真实有效,常守春、常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事实。综上,常守春、常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常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常守春、常攀、常兴折价赔偿宅基地价款15709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怀远县常坟镇进行汤渔湖蓄洪区改造,将蓄洪区内的常坟镇王咀村中南庄村民迁移至新规划的常坟镇王咀新村,当时政策规定由每户缴纳8000元征地费用,可以在新址获得一处宅基地。2008年7月5日,常正祥按照政策规定委托常守春和常守占、常乃永、常乃雨三户向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共计缴纳32000元,常守春也于当日缴纳8000元,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将常正祥和常守春缴费情况开具在一张收据上。后该收据常正祥的名字被涂改成吕素华。常守春持有交款单位一联,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持有存根一联。2015年3月,常正祥前往该经济管理站调取该收据时,发现收据上有涂改的痕迹,遂找到该站站长,站长再与管理站会计尹入岭核实后,由尹入岭将票据上的吕素华勾去,添加常正祥的名字,并对该票据进行复印,并将该站存放的当时四户交款的银行回单进行复印,由该管理站在两份复印件加盖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公章。在审理过程中,经常正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蚌埠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怀远县常坟镇王咀村中南村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蚌埠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出具蚌天平估字2016Z4-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以2016年3月28日为估价时点的土地单价为683元/㎡,争议土地市场总价值为157090元。为此,常正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怀远县常坟镇王咀新村,东至常守占宅基地,西至常守春宅基地,南北至路,土地面积230㎡,土地上有一套两层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侵害公民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常守春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常正祥的宅基地建房,侵犯了常正祥的合法权益,鉴于房屋已经建好,无法对宅基地恢复原状,且常正祥要求赔偿宅基地价款。故对常正祥要求赔偿宅基地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负责收取征地费用的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存档的银行回单上记录系常正祥缴纳了8000元,并通过将收款收据上的涂改不明的名字确定为常正祥,故其作为政策的执行部门,已经认定当时缴费的系常正祥,该宅基地吕素华无关。虽然常守春持有收款收据的缴费单位一联,因该收据上亦记录有常守春自己的缴费信息,常正祥也诉称其缴费是委托常守春缴纳,故常守春持有收据联具有合理性,并不能否认常正祥没有实际缴费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常正祥没有获得宅基地,且常守春在庭审中也认可2015年常正祥曾经因该事情和其协商,故诉讼时效因常正祥在2015年和常守春协商而中断,常正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常守春提供的常守玉、常人忠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常正祥不予认可,故对两人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常守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其主张,故对常守春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常正祥自认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现在由被告常攀和常守春使用,且常正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常正祥要求常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蚌埠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争议土地总价值为15709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常守春、常攀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故常守春、常攀应该按照鉴定结论对常正祥进行赔偿。常正祥主张的鉴定费系常正祥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常守春、常攀承担。故常守春、常攀共应承担赔偿责任159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常守春、常攀赔偿常正祥宅基地折款及鉴定费合计159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常正祥对常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常守春、常攀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怀远县常坟镇进行汤渔湖蓄洪区改造,将蓄洪区内的常坟镇王咀村中南庄村民迁移至新规划的常坟镇王咀新村,当时政策规定由每户缴纳征地费用后可以在新址获得一处宅基地。常守春、常攀称其使用了吕素华户搬迁还原资格并交纳了8000元征地费用,从而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而常正祥则主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8000元征地费用是其委托常守春代缴的。但常守春、常攀与常正祥均未能提供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诉争宅基地位于怀远县常坟镇王咀新村,东至常守占宅基地,西至常守春宅基地,南北至路,土地上有一套两层房屋,由常守春、常攀所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常守春、常攀与常正祥各自主张其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均未能提供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依本案现有证据,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明,故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就诉争土地使用权争议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常正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长 耿 杰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贡雪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