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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19号原告郑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女,系内蒙古化德县德包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等费用7291.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3月1日,因承揽拉了一位乘客发生纠纷,被告打我头部、胸部,导致我软组织损伤,血压升高、心率加快,在化德县医院进行治疗,因家庭经济纠纷困难,只在急诊科门诊输液治疗,花医疗费1224.28元。被告辩称:在2017年3月1日因承揽客人打我发生纠纷,诉我自己殴打他是头部、胸部、导致他软组织损伤、血压升高、心率加快,在化德县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因其家庭困难只在急诊科门诊输液治疗等事实,纯属黑白颠倒、混淆是非、无理纠缠于我。事实的本来面目是发生争执,但仅是口头发生争吵而已,并非原告所言我殴打他的身体,争吵过后我便回了商都,当时发生争执的过程有化德县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本案佐证。原告诉状中请求我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根据,纯属讹诈之举理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在2017年3月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承揽乘客发生纠纷,互相争执。原告郑某某在化德县新区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询问原告郑某某其自述,何某某在互相抢乘客皮箱过程中从其左脸打了一拳。被告否认,只承认推了原告左肩膀一下。随后七八个出租车司机围住了被告。在原告打电话的过程中,被告离开回到商都。这一过程中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以2017年3月6日在化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印象:1、胸部软组织损伤;2、胃炎;3、高血压病;4、窦性心动过速。处理:门诊对症治疗,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1224.7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7.2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7291.9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承揽乘客发生纠纷,原告郑某某在化德县医院门诊治疗,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证实,其原告病情是被告所致。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慧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