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军与被告苏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军,苏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325号原告:许振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景星法律服务所,被告:苏云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振军与被告苏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苏云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此借款利息给付到2015年1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云锋辩称,借据时间有改动我不知情,借过的钱都偿还完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我还过钱。因为信任原告,所有没把原据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苏云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此借款利息偿还到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把借据的日期做了更改。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云锋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云锋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苏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振军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苏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