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长江与李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江,李开成,重庆展希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利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江,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重庆展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洪苹。原审第三人:重庆利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芳。上诉人周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开成、原审被告重庆展希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利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5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周长江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开成与周长江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诉争实属抵押协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及其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巴南区。因此,无论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开成诉称其与上诉人周长江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由李开成向周长江出借500万元,并约定了抵押,请求判令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前述《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并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李开成,其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李开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长江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