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孟继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538室。法定代表人:王权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住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东城开发区。第三人:孟继福,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本院在执行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与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以下简称“东城��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升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孟继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金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东城商行及孟继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升公司称,请求依法在(2016)津0104执1307号案件中将东城商行负责人孟继福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金升公司与东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857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拒绝主动向申请人偿还到期货款,申请人已依法向贵院递交了执行申请。考虑到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申请追加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负责人孟继福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城商行及第三人孟继福未到庭发表听证意见。本院查明,金升公司诉东城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231124.57元;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由原告分担4410元,由被告负担44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东城商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金升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1307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东城商行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金升公司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凌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凌源市东城物资商行,注册号为211382004019658,组织机构代码为730838411,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继福,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城商行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金升公司申请追加东城商行的投资人孟继福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孟继福为本院执行(2015)南民初字第857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涛审判员 汪若磊审判员 张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楠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