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生,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30号原告:高春生,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军,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曹州路西、黄河路南东浦商贸中心,企业组织机构代码370500200017534。诉讼代表人:孙瑞玺,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波,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小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盈,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生与被告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港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被告海红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生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9611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8154元(自2003年10月2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海红港进排水闸工程并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同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3496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拖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海红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诉请支持349611元工程款的给付之诉诉请应予驳回。2014年8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海红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9月28日海红港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债权进行了核查,原告申报的债权未通过债权人会议确认。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关于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有无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而不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诉请支付34961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确认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债权的确认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起诉时间,根据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人对自己申报的债权和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在2016年10月10日下午五点前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无异议。原告对债权人会议所确定的诉讼时间是知晓的,但其起诉时间在2016年10月10日之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红港进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共2页),系海红港公司与高春生对账明细,以证明2003年10月8日高春生与海红港公司经过对账确认由高春生施工的海红港进排水闸工程总造价为349611元,由海红港公司盖章,高春生签字确认。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共1页),系网上下载打印,以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为被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据3-证人梁某证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述称:他自2002年为海红港公司股东。2003年之后,他一直是海红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3年高春生施工了海红港公司进排水闸工程。结算之后,高春生都是当面找他,有时也打电话索要工程款。海红港进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上的印章,是他带公司财务人员到市财政局加盖的,当时海红港公司的印章由市财政局保管。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5年1月9日原告申报过债权,原告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甲方人员的签字,签订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但加盖了2011年8月4日刻制的公章,该印章目前未移交海红港公司破产管理人;海红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原告主张债权发生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证据2无法证明梁某是当时的公司股东,也无法证实梁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4年12月梁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梁某述称自2003年之后原告以多种形式向其当面要款,不应采信。梁某作为股东并未担任公司职务,无权代表公司承认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附印章样式,共2页),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以证明2011年8月4日海红港公司刻制公司印章三枚(××),其中公章编号为3705010013723,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上的公章并非2003年10月28日加盖,同时证明梁某证言不属实。证据2-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笔录(共5页),以证明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召开的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明确债权人对自己申报的债权和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的,在2016年10月10日下午5点之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无异议。原告出席了本次会议,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因此其对债权审核结果应是认可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上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要求,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且债权确实存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已向海红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但申报的债权未通过债权人会议确认;高春生在其债权未获确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本案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受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限限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破产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即丧失诉权。因此,原告对海红港公司破产管理人就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海红港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限限制。3.关于被告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附印章样式),该证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高春生提交的海红港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高春生述称该证据为2003年10月8日由海红港公司盖章确认,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明细表上加盖的海红港公司公章是2011年8月4日刻制,印章启用时间晚于海红港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盖章时间。同时,海红港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上高春生签字为亲自签字,而在同一页上见证人的签字为复印体(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见证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原告高春生的提交海红港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存在重大矛盾之处,且其未能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予以相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梁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海红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梁某为公司股东之一,但原告主张的债权确认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2003年梁某是否为公司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只有证人梁某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而且梁某述称对海红港排水闸工程造价明细表出具过程记不清了,证人梁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海红港公司享有共计607765元的普通债权(其中工程款349611元、逾期付款损失25815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春生对东营海红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07765元(其中工程款349611元、逾期付款损失25815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原告高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强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