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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O4刑更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超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62号罪犯杨超,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2月11日止),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