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终77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孙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7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姚某甲、孙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九社兴隆区1号楼3楼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G-SHOCK”、“Q&Q”注册商标的手表。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孙某,同时查获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3255块;假冒“Q&Q”注册商标的手表4360块。经鉴定,其中1200块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于2016年10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清单;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复函;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5.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材料;6.证人姚某乙、张某、岑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租赁合同;8.情况说明;9.身份材料;10.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11.被告人姚某甲、孙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姚某甲、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姚某甲、孙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某甲、孙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缴获的假冒手表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姚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姚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的“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1200块,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市场价为人民币2,028,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上诉人姚某甲减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此外,上诉人姚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锦权审判员  平文林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