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部,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凤,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路8号。负责人:崔新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西马村。法定代表人:刘贵良。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部、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春凤与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均为独立的管辖条款,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述管辖条款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约定。因此对本案本院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刘春凤向本院起诉,本院作为原告的所在地法院对该案行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自己有管辖权属适用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都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二、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老城区或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是错误的裁定。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刘春凤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定自己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答辩人向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债权纠纷,并非上诉人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而非适用上诉人所谓的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债权纠纷的管辖权之争。二、河南省嵩县人法院管辖本案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不当。2012年12月份,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将合同编号为:中铁七郑洛阳滨河项目部(2013)-026-(建设)01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20日补签书面合同),同时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刘春凤承建,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补签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甲方(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刘春凤)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乙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该工程完工��答辩人与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核对结算工程劳务费的情况,确认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劳务款为2294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9日被告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并向答辩人出具了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滨河北路项目经理部欠洛阳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28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是标准的债权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答辩人主张债权应受中铁七郑洛阳滨河项目部(2013)-026-(建设)01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管辖的约束,即上诉人所在地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上诉状中所陈述专属管辖的理由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或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此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和老城区,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