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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红梅与劳洪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梅,劳洪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41号原告:石红梅,女,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职员,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洪烈,男,汉族,滨州市滨城区三益二手房中介服务中心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石红梅与被告劳洪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才,被告劳洪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赔偿经济损失为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秋天,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劳洪烈辩称,被告是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丈夫孟宪德告诉被告说想买房子给孩子落户,被告通过天津的朋友介绍,认识内蒙古当地人班卫伟,班卫伟告诉被告想去内蒙古落户必须买房子,并且要收51000元的服务费,其中45000元用来落户口,6000元是交社保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左右,被告和孟宪德、王路军一块去内蒙古二连浩特,班卫伟和被告、孟宪德、王路军见开发商,开发商有两个负责人,分别是高建忠、石春慧,在售楼处高建忠、石春慧都说买房子后可以落户口。孟宪德和王路军都买了房子,并交了一部分定金。2013年11月30日他们第二次去二连浩特交房子全款和服务费,班卫伟和开发商都承诺买房后包办落户口及孩子上学的事,被告将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班卫伟,该45000元是为孟宪德付的服务费,班卫伟为孟宪德出具了欠条。后来开发商的房子迟迟交不了房,就导致落户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和孟宪德向开发商和班卫伟要求退房款和服务费,但他们迟迟不给退,班卫伟答复说两个人的90000元服务费给开发商了,但开发商只承认收到房款,没有收到90000元的服务费。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一个人去内蒙古锡林浩特,但班卫伟始终不与被告见面,被告就去了锡林浩特公安局报案,锡林浩特的公安局建议被告去二连浩特报案,2015年1月9日,被告和孟宪德、王路军到二连浩特公安局报案,告开发商和班卫伟诈骗并在公安局做了口供和笔录,公安局分别传唤了开发商高建忠和班卫伟,班卫伟到了公安局后承认了服务费确实是班卫伟收的,其中孟宪德的45000元是被告转给班卫伟的,也承认收条是班卫伟打的,并承认钱就在班卫伟的账户上。公安局告诉被告确实是开发商收了房款,孟宪德、王路军的服务费90000元在班卫伟处,但是不能构成诈骗,让被告和孟宪德、王路军到二连浩特法院起诉开发商和班卫伟,要求他们退房款和服务费。报完案之后,被告将剩余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孟宪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石红梅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劳洪烈名下账户转账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红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劳洪烈对原告石红梅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劳洪烈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房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买房落户协议复印件一份、派出所笔录复印件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借款合同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在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双方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石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